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郭亦好,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群英,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追加被告陈柏兴,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亦好与被告史群英、追加被告陈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亦好诉称,被告史群英的合伙人陈柏兴之女驾驶原告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新宁县交警大队拘留。史群英为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郭亦好借支16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史群英总以该借款已转到陈柏兴名下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史群英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
被告史群英辩称,史群英受陈柏兴的委托向郭亦好借款,郭亦好亦明知该款系陈柏兴所借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所以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陈柏兴与郭亦好,陈柏兴愿意承担责任且具有偿还能力,故该借款与史群英无关,史群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柏兴认可原告起诉的160000元系其委托史群英向郭亦好所借。
本院通过第一次开庭审理,认为陈柏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追加陈柏兴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郭亦好向本院提交了史群英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史群英于2012年11月10日向郭亦好借款160000元。
史群英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陈述该款是受陈柏兴委托所借,借款用于处理陈柏兴之女陈英发生的交通事故。
史群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史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矿山施工合同转让股份协议,拟证明郭亦好与陈柏兴系合伙关系;
3、民事上诉状,拟证明郭亦好因不服与陈柏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称史群英的160000元借款系陈柏兴所借用于处理交通事故;
4、庭审笔录,拟证明史群英所借的160000元系受陈柏兴委托所借;
5、民事起诉状,拟证明160000元借款用于处理陈英的交通事故,而不是史群英所用。
原告郭亦好对史群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5号证据亦只能证明史群英借款是用于处理陈柏兴之女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并不能免除史群英的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史群英就是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被告陈柏兴对郭亦好、史群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陈柏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郭亦好与追加被告陈柏兴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新宁县巴陵冲铁矿矿山施工,被告史群英系其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2012年11月8日,陈柏兴之女陈英驾驶郭亦好所有的浙CDY061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保证金,陈柏兴与郭亦好电话联系,向郭亦好借款160000元,同时陈柏兴委托史群英向郭亦好提取该借款,郭亦好提出要史群英出具借条,史群英遂以自己名义向郭亦好出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据,该款实际用于陈柏兴之女处理交通事故。后因陈柏兴未偿还此款,郭亦好起诉要求史群英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委托而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史群英以自己的名义,在陈柏兴的授权范围内向原告郭亦好借款,因借款之前陈柏兴与郭亦好通过电话联系,在提取借款时,郭亦好明知史群英取走的借款是用于陈柏兴处理其女陈英发生的交通事故,现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只约束史群英,故实际借款人为陈柏兴,史群英只是经办人即受托人,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陈柏兴与郭亦好。本案亦不同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受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因陈柏兴认可史群英是受其委托借款,且陈柏兴实际与郭亦好通过电话联系借款事宜,可以认定郭亦好知道或应当知道史群英是受陈柏兴委托提取借款,故郭亦好陈述是基于对史群英的信任而借出该款并要求史群英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陈柏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亦好借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亦好要求被告史群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陈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焦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