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国才,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辉,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正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超,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沈志辉、谭正卫、吴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谭正卫驾驶湘C86981号小客车从湘乡壕塘口方向开往长桥方向途经东山北路金地宾馆地段,遇沈志辉从公路左边往右边横穿公路,小客车将沈志辉撞倒,造成小客车受损,原告沈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谭正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志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志辉受伤后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29日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用29973.97元。原告沈志辉之伤经鉴定未致残,属轻伤,建议康复治疗休息两个月,费用在1500元左右,义齿修补费用遵医嘱。另查明,谭正卫为吴文超雇请的驾驶员,湘C86981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吴文超,该车在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24时止。原告沈志辉受伤前在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780元。护理人员彭友良护理前在隆回日升水泥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沈志辉住院期间被告吴文超已支付医疗费用19000元。综上,原告沈志辉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973.97元、误工费58.5元/天(1780元/月×12月÷365天)×(62天+60天)=7139.5元、护理费92元/天(2800元/月×12月÷365天)×62天=5704元、伙食补助费12元/天×62天×2=1488元、交通费437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45242.47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正卫受被告吴文超雇请驾车行经人行横道地段时,未减速行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文超作为雇主,应当根据雇员谭正卫的过错程度对本案原告沈志辉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谭正卫因其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吴文超承担连带责任。因湘C86981在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280.5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139.5元+护理费5704元+交通费4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23.38元[(45242.47元-23280.5元-500元)×70%]。原告上述的获赔款部分因吴文超已先行支付19000元,故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应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19000元给吴文超。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沈志辉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不确定,可待继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支持。剔除中国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理赔的部分和吴文超已支付的部分,吴文超履行完了赔偿义务,故吴文超与谭正卫均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志辉2328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志辉15023.38元,共计应支付赔偿款38303.88元(其中被告吴文超已支付的19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文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志辉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已在庭审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扣除被上诉人沈志辉医疗费用中的医保自费部分,并提交经医保局审核并签章的原告医疗费用清单,明确自费用药金额为13289元,该费用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予扣减;二、被上诉人沈志辉护理人未提供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材料,故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计算方式错误,应在责任分摊后再扣减500元绝对免赔;四、原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商业险的管辖异议,一审不应再审理,且此案标的车在本次事故前已发生一起保险事故,上诉人已赔付了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此案为第二次出险,上诉人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需扣减10%。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沈志辉、谭正卫、吴文超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可以根据医保审核的结果核减被上诉人沈志辉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查,上诉人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在一审时虽然提供了湘潭市医保局提供的审核结果,但该审核结果的形式不合法,且审核结果提供的审核后的费用计算上存在明显错误,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该结果核减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沈志辉护理费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对于沈志辉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彭友良陪护的事实,除沈志辉本人的陈述外,被上诉人谭正卫的陈述也可以证实彭友良进行陪护的事实,在一审中,彭友良也提供了其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三、一审计算方法是否存在错误。经审查,一审在计算绝对免赔额500元时,未在按责任比例计算损失后再对绝对免赔额进行核减,计算上存在错误,应予改正。四、关于商业险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按约定仲裁,但并未提供商业险合同约定仲裁的依据,故上诉人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认为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自第二起事故起加扣10%的责任免赔率,但未向本院提交本案交通事故属于第二次事故的证明依据,故上诉人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要求加扣10%的责任免赔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保湘潭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的理赔数额为23280.5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139.5元+护理费5704元+交通费4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数额为14873.38元[(45242.47元-23280.5元)×70%-500元]。被上诉人吴文超应承担的部分为350元(500元×70%)。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沈志辉2328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沈志辉14873.38元,共计应支付赔偿款38153.88元;由被上诉人吴文超支付赔偿款350元(其中被上诉人吴文超已支付19000元,除去被上诉人吴文超应支付的350元,剩余的18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文超);
三、驳回被上诉人沈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沈志辉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吴文超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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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