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参与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协商、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即参加协商、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9:20,被告王某某驾驶湘J9WX18小型轿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沅江市三眼塘镇赤塘村路段时变更车道后紧急制动,造成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H2S058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湘J9WX18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治疗,王某某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518.34元(其中医疗费253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57022元、误工费9373.4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
2、益阳市南方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自2012年10月30日入院,同年11月15日出院;第二次自2012年12月10日入院,同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25370.86元。
3、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银鉴字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4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4、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王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并证明王某某为其所驾驶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商业三责险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5、原告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富铭都2#楼项目部的汇富铭都2#商住楼工程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富铭都2#楼项目部签订合同,原告作为该2#楼的木工施工的责任承包人,该项目部为原告及其施工人员到劳动部门缴纳工伤保险金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标准为80%。对证据3的护理期限、全休时间有异议,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4无异议,但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有特别约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该建筑公司有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有无木工资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实在的。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了原告7000元。王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王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应由原告或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王某某向交警部门支付5000元。
2、维修发票一张。拟证明王某某为其车辆的维修花费1997元。
3、维修清单一张。
原告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这是交给交警部门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王某某应另案起诉。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责险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原告伤残后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标准为20%;护理时间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告蔡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
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30日9:20,被告王某某驾驶湘J9WX18小型轿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沅江市三眼塘镇赤塘村路段时变更车道后紧急制动,造成同向行驶的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湘H2S058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湘J9WX18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驾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未保证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驾驶车辆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被送往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25370.86元。2013年4月16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4个月,1人护理2个月;蔡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蔡某某赔偿款7000元,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
王某某为其所驾驶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商业三责险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蔡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富铭都2#楼项目部签订合同,蔡某某作为该2#楼的木工施工的责任承包人,该项目部为蔡某某及其施工人员到劳动部门缴纳工伤保险金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王某某驾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未保证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驾驶车辆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蔡某某因此所受的损失,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某赔偿;又因王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蔡某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未超过20万元,故王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王某某所支付的7000元应从中扣除,从蔡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支付。
2、原告蔡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蔡某某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富铭都2#楼项目部签订合同,蔡某某作为该2#楼的木工施工的责任承包人,该项目部为蔡某某及其施工人员到劳动部门缴纳工伤保险金费用,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确定。蔡某某从事的职业为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的年平均收入为标准确定。蔡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伤后全休4个月,故蔡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期间及鉴定确定的伤后全休时间确定;且经法医学鉴定,其需1人护理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确定。蔡某某虽未就交通费提供确凿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蔡某某的住院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对此酌情认定蔡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
3、两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的处理问题。王某某提出应由原告或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所驾车辆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王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某某保险公司提出蔡某某的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范围费用,因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
蔡某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84104.36元:
1、医疗费25370.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蔡某某住院18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蔡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天×12元/天.人×1人=216元。
3、残疾赔偿金42638元。蔡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
4、误工费10779.5元。蔡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伤后全休4个月,加上其住院时间18天,其因受害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38天,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为28511元,据此蔡某某的误工费为28511元/年÷365天×138天=10779.5元。
5、护理费3600元。蔡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人护理2个月,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蔡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60天×1人=3600元。
6、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含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8517.5元,合计68517.5元;
二、原告蔡某某的其他损失15586.8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8586.86元,另7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义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