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黄博,男,1993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煜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原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主任。
原告黄博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黄博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庆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黄博的委托代理人潘煜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博诉称,2008年12月15日,根据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费方案,按每人13931.48元的标准分配黄博土地补偿费。黄博系独生子女,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应享受二人份额,黄博多次找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委会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委会支付独生子女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13931.48元。
被告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博于1993年8月7日出生,其父亲名黄利红。黄博系独生子女。黄利红、黄博均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的村民。2008年12月15日,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费方案,按每人13931.48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委会只分配黄博一个人的份额13931.48元,未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配黄博增加一人的份额13931.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博的独生子女证、证人黄建明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黄博系独生子女,故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委会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应增加黄博一人份额。现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委会只分配了黄博一人的份额,故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委会应再分配黄博增加一人的份额13931.48元。故本院对黄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博土地征收补偿费1393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庆君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易 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