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原告彭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审判员 陈锡凯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