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长县执字第828-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塘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九线西侧。
负责人曹勇,行长。
被执行人李建宏,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被执行人浣友元,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塘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建宏、浣友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2012年11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建宏、浣友元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调解书确定);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861.5元、及申请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建宏、浣友元的待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时间及金额目前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8日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李建宏、浣友元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自愿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据此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塘支行于当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长县执字第82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强
审判员  梁军
审判员  邹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