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
法定代理人龙某勇。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陈某某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二○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的(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禹楚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素、代理审判员曾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二、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禹楚丹
审 判 员  黄 素
代理审判员  曾 忞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