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宋庭福,男,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宋丙玉,男,住湖南省临澧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覃春华,男,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
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庭福与被告覃春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大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蒋晓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丙玉,被告覃春华,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庭福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驾驶湘JK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临澧县合口镇坪水村往合口镇楠桥村方向自南向北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坪水村五组向右转弯时,与从右前方驶来自东向西直行被告覃春华驾驶的湘J5XX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澧县合口二医院救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覃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湘J5XX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060.7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鉴定费5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25.7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宋庭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病案单》3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费用4060.7元;
4、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所需陪护时间;
6、临澧县合口镇楠桥花炮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临澧县合口镇楠桥花炮厂的基本情况;
7、临澧县合口镇楠桥花炮厂出具的《证明》1份、《劳务结算表》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厂务工的事实及收入情况;
8、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15元;
9、覃春华所有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覃春华具有准驾资格及车辆权属登记情况;
10、《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湘J5XX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覃春华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覃春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具有准驾资质;
3、《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发票》1份,拟证明其所驾驶湘J5XX7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向被保险人即被告覃春华支付赔付款1700元,且被告覃春华向答辩人承诺原告的其他索赔请求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医药费超医保部分应剔除,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3、若判决答辩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1700元,且答辩人有向被告覃春华追偿的权利;4、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覃春华出具的《书面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覃春华向其承诺的内容;
2、《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其已向被告覃春华支付保险赔付款17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及被告覃春华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单位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劳务结算表非正规的工资表形式,且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故两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花炮厂务工的案件事实,但劳务结算表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5年4月10日,原告宋庭福驾驶湘JK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临澧县合口镇坪水村往合口镇楠桥村方向自南向北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临澧县合口镇坪水村五组向右转弯时,与从右前方驶来自东向西直行被告覃春华驾驶的湘J5XX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J5XX78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临澧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宋庭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春华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药费4060.7元。2015年5月13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伤者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2、伤者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30天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14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15元。
湘J5XX7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覃春华所有,被告覃春华于2014年9月11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三责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及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春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覃春华向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今后伤者宋庭福有问题本人不再找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无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向被告覃春华支付1700元。
原告宋庭福出生于1954年5月25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临澧县合口镇楠桥花炮厂编织车间务工。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覃春华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原告宋庭福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覃春华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系有劳务收入,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15元/天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医药费4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误工费2100元(70元/天×30天)、鉴定费515元,合计8075.7元。其中除鉴定费515元外,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作为湘J5XX78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560.7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元,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860.7元(7560.7元-1700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的鉴定费515元,由原告自身按责承担360.5元(515元×70%),由被告覃春华按责承担154.5元(515元×30%)。由于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覃春华17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元,故被告覃春华应赔付原告共计354.5元(200元+15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宋庭福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860.7元;
二、被告覃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宋庭福医药费等354.5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春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大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晓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