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雨行执字第23-1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区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奇进,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妍,女,28岁,汉族,系雨花区同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法规员。
被执行人刘兵。
被执行人易利平。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雨花区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雨圭计生征字(2012年]第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易利平系长沙市电工器材总厂下岗职工,2004年3月29日与被执行人刘兵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居住生活。2007年2月,易利平和刘兵生育一女孩;2012年4月在长沙市安贞医院生育一男孩。申请执行人雨花区计生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易利平、刘兵生育第二胎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于2012年11月19日向易利平、刘兵下达雨圭计生征告字(2012年]第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数额,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期限。但易利平、刘兵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进行听证。2012年11月30日,雨花区计生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雨圭计生征字(2012年]第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易利平、刘兵分别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51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52902元,两人合计105804元;限被征收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在前述期限内向雨花区计生局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将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决定书告知了易利平、刘兵如不服该决定所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同日,雨花区计生局向易利平、刘兵送达了上述决定书。易利平、刘兵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2013年5月10日,雨花区计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易利平、刘兵作出雨圭人口催字(2013)1号《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催告书》,限易利平、刘兵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欠缴的105804元社会抚养费缴至雨花区非税局计生汇缴专户。逾期不陈述、申辩且仍未履行缴纳义务,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0日,雨花区计生局将催告书向易利平、刘兵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易利平、刘兵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社会抚养费的缴纳义务。2013年5月30日,雨花区计生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调查笔录、长沙市雨花区统计局的证明,易利平和刘兵的户籍资料、结婚证,2012年4月9日长沙安贞医院对易利平的接生记录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雨花区计生局作出的雨圭计生征字(2012年]第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易利平、刘兵在收到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雨花区计生局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社会抚养费缴纳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雨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雨圭计生征字(2012年]第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易利平、刘兵在2013年6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105804元及其滞纳金423元,并承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493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淼
审判员 向 斌
审判员 宋正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