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唐桂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银凤。
委托代理人向煊(特别授权),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辉。
上诉人唐桂珍因与被上诉人王银凤、原审第三人朱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云树、被上诉人王银凤的委托代理人向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朱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王银凤作为甲方与唐桂珍的爱人苏东山作为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王银凤所有的位于沅陵县原棉麻茶土产公司迎宾商场第8号门面出租给苏东山,合同租期为10年,从2005年9月8日起租到2015年9月8日止。2007年,苏东山因病去世。2009年11月9日,经王银凤与唐桂珍协商一致,由于苏东山因病不幸去世,该合同执行到2010年8月底止,一切合同由苏东山的妻子唐桂珍重新签订,原合同作废。同日,王银凤作为甲方与唐桂珍作为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王银凤所有的位于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39号108号门面(即沅陵县原棉麻茶土产公司迎宾商场第8号门面)共计47.39平方米出租给唐桂珍,合同租期为5年,从2010年9月1日起租到2015年9月1日止;押金10000元,不计息,到期退还押金;每年租金按40000元交纳;合同期间,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转租门面,如有违背,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唐桂珍在承租该门面后从事手机经营,经营的字号名称为沅陵县金源手机专营店。2009年11月11日,唐桂珍向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经营的手机店字号名称更名为沅陵县东方手机城,同日该局作出(沅陵)个体受理字(2009)第2642号受理通知书及(沅陵)个体登记字(2009)第248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要求唐桂珍10日内换取营业执照。2010年4月8日,唐桂珍向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沅陵县东方手机城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同日该局作出(沅陵)个体受理字(2010)第993号受理通知书,唐桂珍申请注销的原因是铺面转让。2010年4月8日,苏文映向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报告,其准备开展经营手机配件零售、代理上户、缴费业务、手机维修等业务,经营场所为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39号108号门面,其申请的手机店字号名称亦为沅陵县东方手机城。同日该局作出(沅陵)个体受理字(2010)第997号受理通知书及(沅陵)个体登记字(2010)第701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并为苏文映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苏文映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苏文映与王银凤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的王银凤字样,不是王银凤所签。2012年7月9日,朱辉向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报告,其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零售、代理上户、缴费业务、手机维修等,经营场所为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39号108号门面。朱辉申请的手机店字号名称亦为沅陵县东方手机城,同日该局作出同意受理意见。其中朱辉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朱辉与王银凤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的王银凤字样,不是王银凤所签。2012年7月18日,该局为朱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9月12日,王银凤到工商部门复印资料时,发现其所有的门面被转租,以致成诉。原审法院另查明,苏文映系唐桂珍的女儿,1990年7月3日出生。王银凤已收取唐桂珍交至2013年9月1日的门面租金。2009年11月8日至今,沅陵县东方手机城的实际经营者系朱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租赁经营用房引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王银凤与唐桂珍之间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另一方可依法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即解除合同。王银凤提起本案诉讼即是行使约定解除权来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唐桂珍与第三人朱辉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门面转租关系;2、王银凤是否同意或知道唐桂珍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关系以及是否在知道以后六个月内主张解除合同。一、唐桂珍与第三人朱辉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转租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2日,唐桂珍与朱辉签订的合同及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名为合作合同实为转租合同。因为双方就沅陵县辰州路金源手机超市6个门面即沅陵县原棉麻茶土产公司迎宾商场第3至8号门面经营事宜达成的该合同中第五条规定,双方同意甲方于2009年11月8日起将合同所指6个门面的经营权移交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该时间内本合同所指6个门面的经营权为乙方独立、自主拥有,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第六条规定,本合同所指门面租金由乙方独自承担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每个门面每年35000元,6个门面每年合计租金210000元,按年由乙方(朱辉)向甲方(唐桂珍)支付,除本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外,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其余年份,乙方(朱辉)将于每年的7月1日向甲方(唐桂珍)支付,甲方必须保证在当年的9月1日将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门面租金全数交给该6个门面的实际产权人。作为对乙方进场装修不能营业的补偿,甲方同意免除乙方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6个门面租金;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所指6个门面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共计7个月的租金105000元;第八条规定,自2009年11月8日起,本合同所指的6个门面的经营权为乙方独立拥有。从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内容分析判断,朱辉目前正在经营、使用的位于沅陵县辰州路原棉麻茶土产公司迎宾商场第3至8号门面的使用权是从唐桂珍手中通过铺面转让的方式取得的,朱辉向唐桂珍支付租金,唐桂珍向王银凤支付租金,即唐桂珍是该门面的承租人,朱辉为次承租人。唐桂珍与朱辉之间存在转租关系。对于唐桂珍在庭审中陈述的与朱辉之间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因唐桂珍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民法通则里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定要件,且2012年7月18日后,朱辉是完全以自己的名义经营东方手机城的,唐桂珍与朱辉之间存在的只是因铺面转让而形成的转租关系。故唐桂珍与朱辉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二、王银凤是否同意转租以及是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唐桂珍转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唐桂珍与朱辉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虽有“经甲、乙双方与实际产权所有人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字样,但该协议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产权所有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无法体现该事实是经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并同意的。唐桂珍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出示任何证据证实经唐桂珍和第三人增加租金后,王银凤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的。故唐桂珍不能以此作为产权所有人对转租的认可,王银凤在庭审中也表示对唐桂珍与朱辉签订的该协议,并不知情,且唐桂珍承租的门面一直是以东方手机城的名义对外经营,在办理该门面经营的工商执照时,出示虚假的门面租赁合同,有意隐瞒门面转租的事实,故不能推定原王银凤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门面被转租的事实。2012年9月12日,王银凤到工商部门复印资料时,发现其所有的门面已被转租,此时才是王银凤应当知道唐桂珍转租的起算时间。综上所述,唐桂珍未经王银凤同意,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租的租赁物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唐桂珍转租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侵害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王银凤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现王银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王银凤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为王银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能够成立,那么对于唐桂珍及第三人目前正在经营、使用的属于王银凤所有的门面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唐桂珍及第三人就应当及时的返还属于王银凤所有的门面,故对于王银凤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王银凤提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唐桂珍承担律师费用的问题。因该请求属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王银凤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律师费用的票据,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桂珍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唐桂珍的反诉请求是该门面租赁合同出租人未履行的附随义务,该门面租赁合同因出租人主张约定解除权而解除,故未履行的附随义务亦不再履行,唐桂珍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银凤与被告唐桂珍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二、限被告唐桂珍及第三人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使用的沅陵县东方手机城的门面即位于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39号108号门面返还给原告王银凤;三、驳回原告王银凤要求由被告唐桂珍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唐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唐桂珍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唐桂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朱辉之间因铺面转让而形成门面转租关系系歪曲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朱辉之间进行合作,上诉人提供了电脑、空调、柜台、装修设施及部分手机等实物,虽然不参与经营,但是每年拿15万元的分红,属于合伙盈余的分配,所以上诉人与朱辉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早已知道上诉人与第三人朱辉的合作关系,而且也同意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二、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超出了原告王银凤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王银凤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退还门面,并未要求第三人退还门面,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了第三人退还门面,故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驳回王银凤对唐桂珍的诉讼请求,支持唐桂珍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银凤承担。
被上诉人王银凤答辩称:一、从上诉人与朱辉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其名为合作实为转租。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上诉人注销了工商登记执照,其原因就是铺面转让。上诉人为了达到转租被上诉人铺面的目的,冒用被上诉人名义,骗取证明,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使第三人朱辉成为手机城的法定经营者。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早已知道上诉人与朱辉的合伙关系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如果被上诉人早已知道并同意转租,上诉人就没有必要以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唐桂珍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份本案上诉人前夫苏东山与被上诉人等五人分别于2006年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拟证明本案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门面的由来,而且苏东山租赁的门面也是转租过来的。
2、张文中打给苏东山的收据,拟证明上诉人的门面也是通过转租的形式于2006年获得的门面使用权。
3、朱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沅陵县东方手机城是朱辉和上诉人两人经营的。前五年的租金是30000元,后五年的租金是35000元,上诉人的前夫去世后,每年的租金就增加到了40000元,由朱辉每年承担30000元,上诉人每年承担10000元。
4、吴建国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09年上诉人与朱辉合作经营东方手机城,被上诉人等五人是清楚的。
5、原始移交清单,拟证明上诉人把东方手机城的资产移交给朱辉,东方手机城虽然是两人合作,但日常的管理和经营朱辉在负责。另有需要说明的是,东方手机城是一个大的连锁店,朱辉合伙经营被上诉人理应是知情的。
6、收条三张,拟证明上诉人与朱辉合作经营东方手机城的事实。
7、东方手机城的收条三张,拟证明每年租金由上诉人承担10000元,由朱辉交给被上诉人,证实本案上诉人与朱辉之间是合作经营东方手机城的关系。
8、东方手机城的空调坏了,修理空调的费用收据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和朱辉合伙经营。
被上诉人王银凤对上诉人唐桂珍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的五份合同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当举证,这些合同是上诉人的前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由于上诉人的前夫苏东山于2007年去世,原合同执行到2010年8月底止就作废了,再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执行。证据2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应当在二审提交,且这份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清楚,苏东山从张文中手上转租过来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但其转租费用被上诉人不清楚。对证据3的意见为,(1)朱辉是本案第三人,不能作为证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朱辉退还门面;(2)这份证据一审中没有提交,且朱辉在一审时也没有出庭,不属于新的证据;(3)朱辉的陈述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相矛盾,明显是一份转租合同,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朱辉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4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不应当作为新的证据向二审提交,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知道第三人朱辉和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也不认识吴建国。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交,而且也恰好证明上诉人将门面转租给朱辉的事实。证据6不是新的证据,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三年的分红全部都是150000元,和合作合同里面约定的不论盈亏,除租金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外,固定的由上诉人分红150000元,恰好证明上诉人与朱辉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证据7的三份收条不是新证据,且这些收条印证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2页“自2010年9月1日起原租金由210000元人民币变更为240000元,新增加的租金由甲方每年承担10000元”的约定,这是转租之后的事情。证据8,无法查证这份收据的真实性,且是在一审判决以后上诉人临时补的一份收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证据1、2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可以提交而没有提交,且该证据所证明的苏东山租赁该门面时系转租而来,对本案中现在所争议的该门面是否是转租并无证明作用,故不予采信;二、证据3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朱辉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其不能作为证人为上诉人出具证言,同时,其在本案一、二审中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证据4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吴建国没有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证据5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朱辉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与朱辉存在合伙关系;五、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六、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七、证据8系在本案一审上诉后由东方手机城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朱辉同为当事人,且所盖公章为收银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唐桂珍与朱辉2009年11月2日签订《合作合同》后,朱辉每年向唐桂珍支付固定分红150000元;2009年11月10日,唐桂珍与朱辉签订补充协议,自2010年9月1日起,原合作合同中所指的六个门面的年租金由原来的合计210000元变更为240000元,新增的租金由唐桂珍每年承担10000元,由朱辉每年承担2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所采信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唐桂珍与朱辉之间是否为转租关系的问题。
1、从唐桂珍(甲方)与朱辉(乙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经双方平等协商,就位于怀化市沅陵县辰州路现金源手机超市六个门面的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中“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现金源手机超市六个门面的经营权为乙方所有,相同时期内,该处六个门面经营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独自承担,乙方享有该处六个门面的自主经营权;甲方除向乙方提供门面经营权外,不参与乙方的实际运营”、第五条中“甲方必须保证自2009年11月8日起,本合同所指的六个门面的经营权为乙方独立、自主拥有”及第八条中“自2009年11月8日起,本合同所指的六个门面的经营权为乙方独立拥有”的约定可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本案所涉门面的经营权为乙方(即朱辉)独立拥有,未约定本案所涉门面的经营权为唐桂珍所称的个人合伙拥有,故唐桂珍上诉主张其与朱辉系合伙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
2、首先,从《合作合同》第一条中“甲方除向乙方提供门面经营权外,不参与乙方的实际运营”、第五条中“将本合同所指的六个门面的经营权移交给乙方,同时需要移交给乙方的,还有本合同所指的六个门面内相关物品,相关物品清单附于本合同后;本合同签定之日起,清单中所列物品即为乙方所有”及第七条中“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定后,接收甲方场内库存的诺基亚、三星两大品牌的手机,乙方接收的价格以当日长沙宝南街的炒货报价为准”等涉及财产移交的约定来看,合同中仅约定唐桂珍向朱辉提供门面经营权,并无唐桂珍将电脑、空调、柜台、装修设施及部分手机投入其所称的个人合伙的约定,且双方合同中所指的六个门面内相关物品及诺基亚、三星两大品牌的手机也只是通过协议约定由唐桂珍移交给乙方,移交后即属乙方(即朱辉)个人所有,而不是投入到其所称的个人合伙。故唐桂珍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关于公民按照协议向个人合伙提供资金或者实物的情形。其次,根据《合作合同》第二条中“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合作经营分红壹笔”、“除已约定每年向甲方支付的壹拾伍万元的固定分红外,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经营该处六个门面所产生的所有利润归乙方独自拥有”的约定可知,朱辉经营本案所涉六个门面无论盈亏,唐桂珍每年均向其固定收取150000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关于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规定系指个人合伙有盈余情形下的利润分配,在个人合伙亏损时则不存在利润分配的情形,故唐桂珍向朱辉收取固定分红的方式亦不属于关于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情形。因此,唐桂珍不是沅陵县东方手机城的合伙人。
3、从《合作合同》第六条中“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等同于现金的方式按年由乙方向甲方支付,除本合同签定的第一年外,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其余年份,乙方将于每年的7月1日向甲方支付”、“在当年的9月1日,将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门面租金全数交给该处六个门面的实际产权所有人”及“作为对乙方进场装修不能营业的补偿,甲方同意,免除乙方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期间的六个门面的租金”的约定来看,本案所涉门面的租金并非由唐桂珍所称的个人合伙支付,而是由朱辉向唐桂珍支付租金,再以唐桂珍的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唐桂珍与朱辉并非合伙关系,而系转租关系。
综上所述,唐桂珍不是沅陵县东方手机城的合伙人,该手机城的实际经营者为朱辉,唐桂珍向朱辉提供本案所涉门面的经营权并向朱辉收取固定分红的行为,系名为合作(合伙)实为转租,故唐桂珍与朱辉之间系转租关系,其上诉称与朱辉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朱辉之间为转租关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至于唐桂珍每年需承担租金10000元的问题,系双方在《合作合同》的基础上就租金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并未对《合作合同》中关于本案所涉门面经营权由朱辉独立拥有的约定进行变更,也未对唐桂珍向朱辉收取固定分红这一方式进行变更,故唐桂珍与朱辉之间仍为转租关系,只是唐桂珍每年取得的固定收益实际减少了10000元,因此,唐桂珍据此主张其与朱辉系合作关系而非转租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唐桂珍将门面转租给朱辉是否经过了王银凤同意的问题。唐桂珍上诉称王银凤在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知道并同意其与朱辉的合作关系,而从唐桂珍与朱辉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虽有“经甲、乙双方与实际产权所有人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字样,但该协议是唐桂珍与朱辉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参与了协商并同意的事实,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其将门面转租给朱辉。唐桂珍上诉还主张,在其将沅陵县东方手机城登记在朱辉名下之前已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口头同意,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且其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门面租赁合同,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本案所涉门面一直以东方手机城的名义对外经营,王银凤也没有参与《合作合同》及《关于东方手机城沅陵店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签订,且2010年4月8日和2012年7月9日两次办理工商登记时出示的门面租赁合同均系虚假合同,同时唐桂珍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将门面转租给朱辉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认为唐桂珍转租门面未经王银凤同意及2012年9月12日王银凤到工商部门复印资料时才是其应当知道唐桂珍转租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否超出了王银凤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唐桂珍上诉称,王银凤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退还门面,并未要求第三人退还门面,故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而王银凤则陈述其起诉状中要求“两被告”退还门面系笔误,实际应为一名被告、一名第三人。因王银凤的起诉状中所列的当事人除原告外只有一名被告和一名第三人,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是主张被告将门面擅自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其诉讼请求系要求退还东方手机城正在使用的属其所有的门面,故王银凤陈述其起诉状中所写的“两被告”系笔误,实际应为被告和第三人的理由成立。因此,原审判决唐桂珍及朱辉将门面返还给王银凤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故唐桂珍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未对此问题进行说明不当。
五、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书写不规范,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唐桂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荣
审 判 员 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 舒易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