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到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8日经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德爱,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7时许,在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步行街“喜得来”家俱店旁,被告人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昭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冯某某持刀将曾昭华右手手腕砍伤。当天,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曾昭华于2012年9月18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冯鉴字(2012)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曾昭华被砍伤的右手尺骨骨折属轻伤。2013年6月3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昭华就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曾昭华已谅解被告人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昭华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永冯鉴字(2012)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华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领款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曾昭华各项损失,已获得曾昭华的谅解,同时受害人曾昭华在此次邻里纠纷中被殴也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李德爱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悔罪,同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小青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