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江**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拘留,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林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有元、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本村猪头冲集体山场砍伐杂木欲烧制木炭。当天9时许,胡某某用打火机点火开始在炭窑内烧制木炭,然后又在炭窑周围砍伐杂木。当天14时许,炭窑内的火烧出窑口,引燃窑口上方未完全清理干净的杂草及山苍子树,从而引起森林火灾。胡某某虽急忙扑救,但未能控制火势,后在当地镇、村干部群众扑救下,山火才于次日凌晨被扑灭。后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87公顷。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方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锦陂村民委员会以过火山场无经济林为由,放弃要求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韦某某、范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江森公鉴字(2013)09号鉴定意见书、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锦陂村民委员会放弃赔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村猪头冲集体山场砍伐杂木烧制木炭,因用火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2.87公顷,其行为已达到《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部分第七条规定的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立案条件,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所造成的损失不大且已取得受害人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锦陂村民委员会的谅解,故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惩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小青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