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788号
原告邹国华,男。
被告皮锋,男。
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原告邹国华与被告皮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邹国华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国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国华负担。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