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龚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龚某甲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高伟担任记录。原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在广东佛山打工时相识、相恋,2006年6月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4日生育小孩龚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做事独断专行;2010年4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再也没有联系,分居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龚某乙由被告叶某某抚养。
原告龚某甲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双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双牌县阳明山管理局大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4月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
对原告龚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双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双牌县阳明山管理局大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龚某甲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叶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2007年1月4日生育一小孩取名龚某乙。2010年4月,被告叶某某带着小孩龚某乙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至今未归。现在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已满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龚某甲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小孩龚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叶某某生活,结合本案实际,小孩龚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小孩龚某乙由被告叶某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龚某甲每月支付给被告叶某某抚养小孩龚某乙的抚养费200元;
三、原告龚某甲有探望小孩龚某乙的权利,被告叶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清群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蒋高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