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冷民二初字第1059号
原告胡彪,男,汉族,1989年3月23日出生,居民。
原告柯俊闽,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居民。
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冷水江市教育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
被告李德军,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彪、柯俊闽诉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李德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刘瑞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阳瑾丽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彪、柯俊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彪、柯俊闽诉称,被告李德军在冷水江市布溪盛园小区后面购买了一块土地。李德军以其自己注册的振宇公司名义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开发项目为“振宇锦绣江南”住宅小区。因原告胡彪与被告李德军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被告李德军邀请原告胡彪承建“振宇锦绣江南”住宅小区开发项目中的5#栋房屋的工程施工。并承诺原告,施工工程一定赚钱。但为了防止其他施工单位攀比,要求原告交纳建房押金。原告于9月10日付给被告第一批建房押金48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10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又向被告交付押金100万元。随后,原告着手开工事宜,但被告因经营不善,项目无法启动。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148万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军退还原告的建房押金148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万元(按建房押金148万元的数额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军承担。
被告振宇公司、李德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胡彪与被告振宇公司签订了《振宇锦绣江南住宅小区施工合同》,被告李德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
3、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胡彪与被告振宇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李德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上约定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从缴纳之日起至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被告按4%的月息付给乙方利息;
4、合伙协议,拟证明两原告合伙承建振宇锦绣江南住宅小区的施工;
5、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振宇公司先后两次收取原告胡彪的承建押金共计148万元;
6、被告振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振宇公司系李德军的一人公司,李德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军均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德军以其自己注册的振宇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开发“振宇锦绣江南”住宅小区项目。原告胡彪承建了该小区内5#栋房屋的施工。并于2012年9月10日付给被告振宇公司押金48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10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四、关于保证金:乙方所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从缴纳之日起乙方进场施工之日,甲方按4%的月息支付给乙方利息,即每月8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又向被告交付押金100万元。尔后,被告振宇公司因经营不善,项目无法启动。故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剩余的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振宇公司合计缴纳保证金14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但两被告均未返还。
另查明: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德军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胡彪与原告柯俊闽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两人合伙承建振宇锦绣江南住宅小区5#栋房屋的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胡彪、柯俊闽合伙承建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振宇锦绣江南小区5#栋的施工,并向振宇公司缴纳了148万元的保证金。因被告经营不善的原因,导致该项目没有启动。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48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从缴纳之日起至原告进场施工之日止,被告振宇公司按4%的月息付给原告。故被告振宇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利息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起支付经济损失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德军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德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彪、柯俊闽返还保证金148万元;被告李德军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彪、柯俊闽经济损失(48万元保证金的经济损失按月息4%从2012年9月10日起算至2013年9月28日止;100万元保证金的经济损失按月息4%从2012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阳瑾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