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桑法执(民)字第60-1号
申请执行人王洪喜,女,1973年11月3日生,土家族,公务员。
被执行人龙云,女,1974年6月12日生,白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龙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云于2013年3月13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借款本息95353.25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申请执行费1355元。但被执行人龙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我院于2013年6月7日查询了龙云及其丈夫陈俊科的存款账户,查明其丈夫陈俊科在中国工商银行桑植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龙云丈夫陈俊科的银行存款105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如雍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胜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