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09-1号
原告舒宏荣,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农民,湖南省洪江市人。
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恒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付响,总经理。
原告舒宏荣与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恒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舒宏荣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恒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00000元医疗费,案外人舒宏光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为原告舒宏荣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案外人舒宏光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为原告舒宏荣的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案外人舒宏光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滨江路移民安置区的私有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移、变卖及其涉及其它他项权有关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段承信
审 判 员 唐跃文
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