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夏吉秋,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列夫,系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一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婷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益阳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洪兵独任审理,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借款人为彭迪秋,保险金额20000万元,原告为受益人,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3日早8点左右,彭迪秋骑摩托车在不幸摔倒,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家属及原告均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保单载明的受益人为益阳市赫山区邓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邓石桥信用社)。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在合同约定的10日内告知被告,投保人死亡原因为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彭迪秋与邓石桥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6%,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将与借款有关的风险在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赔偿金或补偿金应用于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日,邓石桥信用社向彭迪秋发放贷款20万元,彭迪秋在邓石桥信用社的借款未偿还。2012年3月21日,彭迪秋向被告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0万元,缴纳保险费76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身故受益人为邓石桥信用社。《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意外身故保险金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一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负担由于延迟通知导致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申领意外身故保险金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并提交保险单、受益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意外事故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等。保险条款对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不包括猝死”。彭迪秋投保时,被告未对其组织体检,既往病史调查没有发生有既往病史。
2012年8月3日早8时左右,彭迪秋骑摩托车在行至益阳云雾山路段时,发生摔倒(可以排除碰撞),事故发生后,彭迪秋被“120”救护车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约早9时20分彭迪秋因抢救无效死亡。益阳中心医院病例记载,患者突起神志不清,经抢救半小时,心跳呼吸未恢复,宣布临床死亡。病例上为明确诊断患者死因,只在病例上怀疑既往有冠心病病史。彭迪秋于2012年8月6日火化。2012年8月6日,彭迪秋家属与彭迪秋生前就业单位纳爱斯益阳有限公司签订《彭迪秋非因工死亡处理协议》,协议载明彭迪秋于8月3日上午骑摩托车因突发急病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纳爱斯公司补充彭迪秋家属82880元。该协议由益阳高新区政法委、谢林港镇政府、纳爱斯公司及彭迪秋家属和村委代表共同参加签订。
2012年8月8日,彭迪秋家属向被告报告了彭迪秋死亡。2012年8月22日,彭迪秋家属及邓石桥信用社向被告泰康人寿益阳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被告泰康人寿益阳公司出具了《彭迪秋调查报告》,认定彭迪秋因突发急病抢救无效死亡,无意外事故发生。2012年9月7日,被告泰康人寿益阳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认定彭迪秋非意外原因身故,系心脏病身故,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病例、火化证、因工死亡处理协议、调查报告、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彭迪秋与被告之间“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彭迪秋已死亡,作为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依法可以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邓石桥信用社,因邓石桥信用社系原告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是邓石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为彭迪秋死亡是否系意外事故导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证明彭迪秋系意外事故死亡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彭迪秋系意外身故的直接证据。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彭迪秋在骑车过程中突然摔倒死亡,但医院诊断未明确具体的致死原因或病因,也未发现致命性的外伤,无法推定原告系意外死亡。被告主张彭迪秋系心脏病身故,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但被告不能举证致命彭迪秋非系意外身故,不会导致本案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洪兵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旷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