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44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八月初九生育小孩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迥异,婚后矛盾不断。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6月在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支付了小孩的正常抚养费用,但被告及其家人不许原告与小孩团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在没有稳定工作,离婚后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应当依法获得经济帮助。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抚养,请依法判决,原告逐年给付抚养费;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与婚生子的身份关系;
3、照片5张,周某甲、周某乙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5月13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确定系被告所实施;证明2份,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故其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八月初九生育小孩卢某乙。原告于2010年6月遭到被告殴打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实其曾遭受过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但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考虑到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尚处年幼阶段,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伍爱
审 判 员  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