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泽来,男。
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男。
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苓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来、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3日在洪江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原告先后于2003年、2005年带着子女外出打工,备感艰辛,被告却无家庭责任感,自2010年至今,原、被告已无往来,并且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2月被告先行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才撤回对原告的起诉。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本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
2、2013年2月27日潘某某所写的民事诉状1份,拟证明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本院作出的(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4、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来对证人潘某甲、孟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分居三年以上。
5、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洪江市黔城镇宝庆路五金家电城b栋304号房产系原、被告婚生子潘某甲单独所有,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当庭代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一套,登记在婚生子潘某甲名下,被告应依法享有一定的份额。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潘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2、洪江市私有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婚生子潘某甲名下,被告依法享有份额。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5,为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为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于证据中关于夫妻感情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认可。
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中被告同意离婚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2,系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表,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3日在原洪江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潘某乙、一子潘某甲,现均已成年。2010年6月起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2月28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请求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当庭做原告单方和好工作,原告表示要坚决离婚。被告亦出具声明和通过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所提在洪江市黔城镇宝庆路五金家电城b栋304号房产,产权人为原、被告儿子潘某甲,房屋产权号为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xxxxxxxxx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0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经本院做原告单方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曾先行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亦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在洪江市黔城镇宝庆路五金家电城b栋304号房产,因该房屋产权人为潘某甲,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军民
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莫 苓 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