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李少增,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宇,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罗春花(系被告陈小成之妻),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李少增为与被告陈小成、罗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宇,被告陈小成、罗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增诉称,被告陈小成、罗春花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成因业务需要于2010年6月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时至2012年7月1日,被告陈小成重新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款借条,约定之前的借款利息5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提供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立新大道金碧华庭301号住房作为借款抵押。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办理借款抵押手续,也未能偿还借款。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少增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独立的民事主
体;
2.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
3.二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
4.被告陈小成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前期借款利息50000元;
5.被告陈小成出具的承诺1份,以证明被告陈小成承诺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立新大道金碧华庭301号住房作为借款抵押。
对于原告李少增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小成、罗春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限期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陈小成、罗春花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李少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成、罗春花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成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予以偿还。2012年2月26日,被告陈小成按月利率5分的计算标准向原告出具50000元利息“借条”1张,并限于“伍月底归还清”。到期后,被告陈小成既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亦未能支付原告利息。时至2012年7月1日,被告陈小成、罗春花就前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同时,被告陈小成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立新大道金碧华庭301号住房作为借款抵押。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办理借款抵押手续,也未能给付原告款项。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其超过部分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涉案借款利息可核定为66000元(200000元本金×年利率6%÷360天∕年×4倍×315天+利息借条50000元核减为2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成、罗春花共同偿还原告李少增借款本金
200000元;
二、被告陈小成、罗春花共同支付原告李少增借款利息66000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后段利息按国家规定另行计算);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少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小成、罗春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阳春
审 判 员  肖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才喜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