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双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卢柱文(又名卢树文),男。
被告双牌县东阳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威棠,董事长。
被告李艳,女。
原告卢柱文诉被告双牌县东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柱文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在装饰办公室及厂房时,在原告处购买了家用电器等物品,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8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8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卢柱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欠原告家电款27818元未付。
被告东阳公司、李艳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李艳从原告卢柱文开设的卢师傅电器店购买了格力牌挂式空调10台(2380元/台),大3P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80L的万和电热器1台,价款分别为23800元、5180元、1220元,共计价款30200元。后被告李艳支付了原告2382元,下欠27818元未付。对此款,被告李艳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卢树文家电款贰万柒仟捌佰壹拾捌元整(¥27818元)。欠款人东阳电子公司李艳”。因原告向被告李艳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向原告卢柱文购买电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李艳应当向原告支付电器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给付电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艳购买的电器用于被告东阳公司,且被告李艳出具的欠条也没有加盖被告东阳公司的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阳公司给付电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阳公司、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卢柱文给付电器款人民币27818元。
二、驳回原告卢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由被告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伍爱
审 判 员  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