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熊某甲,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向钦,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丙),女,1967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模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汉军、人民陪审员唐文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钦,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1996年7月,原告丧偶,1998年12月11日与被告结婚。1999年原告退休后,长期患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可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原告日常生活、疾病护理、照料完全不管。原告再婚的主要原因是希望晚年得到一定的生活照料,将工资、财物基本交由被告处理。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原告一再央求下才得到被告的短暂照料,被告几次将原告遗弃在医院不辞而别。在逼无赖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保证改正错误,愿意尽一个妻子的责任,照料患病的原告,伺候原告到终老,原告撤诉。但就在此后不久,被告故伎重演,又不辞而别,将原告遗弃在医院,同时将原告的2.8万现金带走,至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已是高龄老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湖南省桑植县官地坪信用合作社的介绍信、桑植县官地坪镇某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以及“赵某甲”和“赵某丙”系被告一人的事实;
第二组,张家界市中医院住院病案8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份起因病长期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周某甲、熊某戊、官地坪镇某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长期患病,被告只照顾过几次的事实;2、被告自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近1年的事实;
第四组,证人赵某乙的证明和在官地坪信用社存、取款的单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2万元钱,要求被告照顾原告的事实;
第五组,保单和证人赵某乙(保险办理人)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前对被告很爱护,现在因感情破裂,就没给被告买保险了的事实;
第六组,证人熊某乙、钟某甲、熊某丙、熊某丁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建造的房屋是拆旧房建新房,该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宅基地也属原告的事实;
第七组,张家界市中医院门诊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照顾一次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有的是事实,有的不是事实。不是事实的部分有:原、被告1997年元月就一起生活,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自1999年10月退休后,被告就无微不至的对原告进行照顾,从来没有外出不归。就近一年的时间对原告没有照料,是因为和原告的子女发生矛盾,将在张家界市医院护理原告的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并不是不管原告。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熊某己、庹某甲的两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好,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廖某甲、郭某甲的两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栋两层房屋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不是一直在住院,中途有时回家;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且周某甲和熊某戊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相反更证明两人感情很好;第六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婚前就与前妻准备好了建房的材料,原、被告现有一栋两层共六间房屋,每层三间是事实;第七组证据中原告住院是事实,但被告陪护时,护士、医生有不在场的可能,不符合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1、证明原、被告开始感情好是事实;2、证明被告是迫于生计而外出打工和两人还有和好的可能事实不客观;第二组证据中,1、原、被告感情之前是好;2、婚后建房是拆旧房建新房,只拖一车材料,其他材料都是原告婚前就准备好的;3、原告婚后在县城买房不属实,被告需提供相关证据。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四份证人证言,书写内容基本一致,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内容表述不明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对于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因原告身患多种疾病,从2010年7月起,多次到张家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没住院的时候住原告女儿家,日常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一开始由被告和原告的子女共同照料。后来因被告和原告子女之间关系出现矛盾,2011年正月被告回到桑植县官地坪家里居住。同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协商和好,原告撤诉。被告于同年的8月14日前去照料原告,原告给被告2万元钱。直到2012年正月16日,由于被告和原告女儿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到外面去打工,之后双方再也没到一起生活。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房屋共二层六间,每层三间,棉絮4床,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木沙发1套,炊具1套,被告现有存款638元。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执意要求离婚,并表示除房屋而外,其余的共同财产都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都要求要房屋,但就如何给对方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原告在县城有房屋三间,不能提供相关线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原告年老多病,日常生活基本上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本应该给予细心照料,而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与原告子女的关系,几次离开原告独自一边生活,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明确表示除房屋而外,其余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双方共有的房屋原则上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原告熊某甲和被告赵某甲各一半,即原告分割得西头(靠近原告旧房屋的那边)一、二层各一间半房屋,被告分割得东头一、二层各一间半房屋,且双方均不得妨碍对方在中间房屋中的楼梯上通行。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模进
审 判 员  邓汉军
人民陪审员  唐文清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