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唐松柏,男,1954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新田县龙泉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龙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勇军,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友清,女,1959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唐松柏与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唐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军、钟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松柏诉称,从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煤款94025元,被告虽然同意付款,但一直以无钱支付为由而拖欠,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94025元及承担损失(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田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煤款94025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公司现在有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同时请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以来,原告唐松柏向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煤炭。2013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02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唐松柏购煤款人民币玖万肆仟零贰拾伍元整(¥94025元),欠款单位:湖南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刘涛,证明人唐勇军、胡小波2013年10月29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唐松柏向被告湖南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02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将欠款支付原告。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又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松柏货款人民币94025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唐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唐松柏负担75元,被告湖南万家鹅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邓 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邓小华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