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浏民初字第02181号
原告陈伯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清(系原告之妻),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兴荣,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祥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伯羊与被告周兴荣、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伯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李玉清,被告周兴荣,被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伯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将其第五、第六车间及食堂改建工程发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周兴荣施工。后被告周兴荣雇请了原告等人。2012年4月22日,原告在粉刷时因架丝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脚受伤,现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周兴荣分别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686.3元。
被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辩称,一、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不是原告雇主,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在与被告周兴荣签订转包协议时,已要求被告周兴荣为工人购买保险,如发生事故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兴荣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周兴荣一样,都是提供劳务一方,均系雇工,故周兴荣并非原告雇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周兴荣以包工形式赚取劳务工资,工资由被告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发放;而原告同样以30元每平方米承包室内粉刷来赚取劳务工资,其工资并不在被告周兴荣处领取,而是由被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发放。三、被告周兴荣是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代表与被告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周兴荣并没有赚取中间差价,而是按照实际工作日与其他提供劳务者一起平分劳务工资。四、原告在从事粉刷时,木架材料虽由被告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提供,但扎木架是由其本人完成,故木架未安装扎实,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兴荣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等基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施工。2011年10月1日,被告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与被告周兴荣签订《办公楼承包合同》,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全部分包给被告周兴荣,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承包的花炮厂厂房基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方式:包工。二、承包项目及价格:主体砌砖、内外粉刷……三、结算方式……五、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安排施工,负责水电到位,原材料到位,并有专职施工员进行放样及技术指导。六、乙方责任:乙方进场必须听从甲方施工人员指挥,严格要求所有民工注意安全。严禁违章操作,不允许穿拖鞋及其他对安全不利的服装及鞋并配带好安全帽。在施工中乙方代表为民工买好劳动保险。如果在施工中乙方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质量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2012年4月初,被告周兴荣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花炮厂当地村民进行办公楼粉刷等工作。2012年4月22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从事室内粉刷时,不慎从架板上摔下,致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受伤当日在本市溪江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又多次在该卫生院及三口医院门诊治疗,予以石膏托固定、抗炎、促进骨质愈合等,诊断:左跟骨骨折。2013年3月13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浏河司鉴(2013)临鉴字第19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伯羊因高坠致伤。致左跟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陈伯羊伤后休息180日为妥”。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2554.29元;②误工费14255.52元(2375.92元/月×6个月);③残疾赔偿金13134元(6567元/年×20年×(11-10)×10%];④法医鉴定费850元;⑤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993.81元。上述损失,被告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已支付200元,被告周兴荣已支付1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由被告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管理人员黎某写好条据后,被告周兴荣在条据上签字认可,再由原告工友郝某从被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领取后转给了原告。另查明,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但同时注明:“凭资质经营”,但未向本院提交建筑施工资质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考虑到被告周兴荣与被告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签订办公楼承包合同的基本事实,在被告周兴荣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受其他人管理或指示的情况下,且综合被告周兴荣在原告工资条上签字,以及事后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等事实分析,足以认定被告周兴荣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周兴荣辩称其与原告非雇佣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周兴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粉刷施工时忽视自身安全,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周兴荣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3500元。被告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经营范围,但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周兴荣作为个人亦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分别在工程发包、转包过程中均具有选任过失,因此均须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伯羊因左脚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合计30993.81元,由周兴荣赔偿21695.67元(周兴荣已支付1000元,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已支付200元,尚差20495.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承担连带责任。
二、周兴荣赔偿陈伯羊精神抚慰金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市宏达建筑施工队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陈伯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伯羊负担45元,周兴荣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桂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