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冷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奉健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江市树柏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岩口镇槐花村。
法定代表人苏建仁,该矿矿长。
原告奉健民与被告冷水江市树柏煤矿(以下简称树柏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肖亿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奉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水江市树柏煤矿经本院依法送法开庭传票及其它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健民诉称,原告于2009年就在被告树柏煤矿工作。
2010年2月7日,原告在井下打掘进时,坑道顶板大面积垮塌,致原告重伤,右手完全丧失功能。2011年10月26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共计168000元。这此前,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68000元,余下的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则还支付1%的月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但是,从此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2783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204元,停工期内工资待遇2589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68000元在内)。
原告奉健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所受工伤为五级伤残。
4、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款100000元。
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向冷水江市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
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不被受理的事实。
被告树柏煤矿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调取了被告树柏煤矿在该局领取原告奉健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36元的伤残待遇申领表复印件一份。
原告奉健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奉健民从2002年开始在被告树柏煤矿从事井下工作,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2月7日,原告奉健民在井下进行巷道掘进工作时,巷道发生垮塌事故,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6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原告受伤后,因其右手已致残,便没有再到被告树柏煤矿上班了。2011年12月份,被告在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3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双方在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时,口头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6.8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8万元,余下的10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冷水江市树柏煤矿”,在借款用途说明栏中还有“奉健民工伤一次性赔偿款(限8.30号之前)”的内容。尔后,被告树柏煤矿没有按照约定将余下的1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即于2014年2月13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奉健民在2009年度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工资基数为1746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奉健民与被告树柏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且致伤残五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应当连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起支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后,因致残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主张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期内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照2012年的参保基数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其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参保工资基数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1501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6元/月×18个月=314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46元/月×24个月=419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46元/×36个月=62856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1746元×8个月=13968元)。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8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8000元,尚有100000元没有支付,其行为已违约,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并参照2004年4月1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水江市树柏煤矿向原告奉健民支付余下的工伤保险待遇100000元。前述款项限被告冷水江市树柏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奉健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斌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