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澧执字第200-2号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
被执行人廖某某
被执行人关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澧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关某某、廖某某、王某某分别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于同年8月25日前自动履行(2010)澧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即王某某赔偿冯某某25096.53元、关某某赔偿冯某某28681.75元,廖某某赔偿冯某某9795.66元,三被执行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夏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存款9070.53元。被执行人廖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廖某某与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存款1256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与夏某某共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城陵矶运行以夏某某名义开户的存款8500.00元。
二、划拨被执行人廖某某与吴某某共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以吴某某名义开户的存款8715.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蔡 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傅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