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永冷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张金田,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州高新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平衡,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耘,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金田诉被告永州高新职业技术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宏清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记录。被告未出庭,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田诉称:2007年8月1日,到该校任模具教师,到2007年12月31与被告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壹年,到2008年12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班主任费300元,年工资为29400元,然而被告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就未发过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9400元;2、支付误工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肖耘辩称:1、原告张金田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存在。2、本案双方签订的名义上是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是零陵水电设备公司退休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也是劳务关系。
原告张金田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与被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方与被告方具有劳动关系。
证据二、工资单。证实被告已发一个月工资给原告,说明劳动关系存在。
证据三、被告方给原告打的名片,证实原告为被告招生的事实。
证据四、去新田招生的汽车发票,证实原被告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为被告方招过生。
证据五、东莞市亚力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批示的请假条,证实原告回来的时候是请了假的。
证据六、永州市高新职业技术学校的现金收款收据,证实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
证据七、湖南省永州市高新技校的学生出具的辞职申请书,证实原告带学生区广东勤工俭学的事实。
被告永州高新职业学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除原告自己添加的基本工资1800元是自己添加的,不是打印出来的,除此之外,名义上是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原告的特别身份是退休工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二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实,因为没有公章。对证据三名片,被告不知情,跟被告方没有关系。对证据四汽车发票,跟证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五请假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事被告也不清楚,签字同意的这个人被告方不认识;第二这个请假条是什么时候出示的不能确认。对证据六现金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申请书与本案无关,且由于该申请书相当于证人证言,而原告没有要求其申请书的当事人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永冷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用冷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就本案原告已两次上诉,本案事实已相当清楚。
证据二、2010年11月25日原告出庭的庭审笔录,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书上1800元工资是原告自己添加的,班主任费、医保费和就业组长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008年5月,原告领取了报酬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系零陵水电设备公司退休职工,2007年12月31日,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乙方劳动报酬按照甲方薪酬考核方案执行。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被告派原告到广东带学生勤工俭学,2008年5月,原告回校办事后,原告又外出招生,2008年8月30日原告带一批学生来报到并交费后,被告即告知原告已被解聘,双方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退休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根据合同规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甲方薪酬考核方案执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按薪酬方案的结算工资是多少,原告在实际工作中从事的是带学生勤工俭学,和招生等弹性工作,其实际费用已与财务结算,有原告方的交款收据证实。故原告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宏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冯旖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