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刘某甲,女,1988年9月26日生,白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6月8日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湖南省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覃代贵,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结婚后随原告母亲居住生活。2009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1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桑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考虑小孩的成长因素,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一年来,被告仍然屡教不改,好吃懒做,经常动手打人,2013年4月29日被告将原告强行限制在房内,后原告母亲报警后才被解救出来。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离婚审查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离婚的事实。
3、袁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原、被告在桑植县城中信用社有贷款15万元的事实。
4、黄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过离婚,复婚后双方也照样吵闹,被告两次将原告拘禁在宾馆内。
5、谷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被告两次将原告拘禁在宾馆内,第二次是谷某甲报警后,才将原告刘某甲放出来。
6、余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还拿刀到公共场合和原告闹,经劝阻才收手。
7、付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5月以来,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小孩是刘某甲和母亲在抚养。
8、杨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红梅酒店门口发生吵闹,李某甲将刘某甲强行拉进宾馆。
9、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桑植县城中信用社借贷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借给原告母亲开药房,3万元用于原、被告婚后投资。
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加上又有小孩,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9,被告对其中3万元是夫妻债务以及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双方于2011年9月19在桑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月27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13年4月以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出走,被告两次强行将原告限制在宾馆内,后因原告亲人报警后,被告才将原告放行。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因性格不合时有吵闹,双方一气之下于2011年9月在桑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8天后又自愿复婚,证明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复婚以来,原、被告双方虽时有吵闹,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晓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