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澧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8年9月2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元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从澧县大堰垱镇步行前往澧县大坪乡,途经澧县大堰垱镇星星村盛某某政家门前时,发现被害人伍某凡、盛某双夫妇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J708C9豪爵牌红色摩托车未上锁,遂乘人不备,将该摩托车盗走。2014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驾驶该摩托车经过澧县大堰垱镇文革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等;被害人伍某凡的陈述;证人伍某玲、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世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彭美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校对人:陈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