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浏民初字第04386号
原告邹**。
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A。
委托代理人邓B。
原告邹**与被告邓A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咸景明、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江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及委托代理人邹震,被告邓A及委托代理人邓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男孩取名邹翊。原告为增加家庭收入,在浏阳市北正北路经营一建材店,一直由被告打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负债80万元左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每日做饭、照顾小孩等家务都是原告父母打理,被告只要管好店面的事,因店子亏损,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做家务,可被告不但不做,反而要求原告父母自己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做到一个贤妻良母的基本要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被告一直外出不归,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邹翊由原告抚养成年;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邓A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上次开庭陈述只欠50多万,现在称是80万,不知从何而来?若是正常债务,被告会承担。此外,法院上次开庭夫妻还有小车1辆,家里还有地基和组上分的地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男孩邹翊的抚养权应归被告,由原告承担一定抚养费用。原告还经常打骂被告,原告有外遇是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被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2、本院(2013)浏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
双方自2008年夫妻关系出现分歧,感情逐渐淡化的事实。
3、本院(2013)浏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
原告欠李娟债务19200元的事实。
4、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牛石分理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在该处借款50000元,截至2014年2月止尚欠借款本息82153元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之父母分别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父母愿意在家帮助照顾孙子邹翊的事实。
6、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浏阳市公安局所作的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被人用锐器砍伤,经鉴定属轻伤的事实。
7、证人证言。原告申请其姐姐邹丽平、邹辉出庭作证,邹丽平证实原告在购车时借其50000元,在交店铺租金时借其20000元,被告经手在其丈夫何楚文处借20000元,共计90000元至今未还;邹辉证实其于2012年从广州汇10000元借给原告,汇款后打电话告诉被告。
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欠款属实,但款是原告拿了被告保管的银行卡取走李娟存入该卡上的款;对证据4、贷款是原告用于做生意,被告帮原告清过一次利息;对证据5虽原告父母愿意照顾孙子邹翊,但原告父母都年老,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对证据6原告负伤,被告事后才知道;对证据7中邹丽平作证的情况,被告认可在何楚文处借20000元,称原告借其姐邹丽平另5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在事后才知情,但不清楚原告是否已还邹丽平。对邹辉作证的情况,被告表示不知情。
经庭审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6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欠合法,但反映原告父母愿望,本院综合本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采信。对邹丽平证实原、被告共借其90000元,被告基本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邹丽证实原告借其10000元,未提供汇款凭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提出原告上一次起诉离婚时,其申请证人周艳冬出庭作证,周艳冬的证词及上一次的庭审笔录反映的情况仍可作为本次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高中同学,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2年10月25日在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1月3日举行了婚礼。被告带去的嫁妆有彩色电视机1台,音响1套,组合柜、席梦思床、梳妆台各1张,床上用品2套,棉被2床,毛毯1床及其他日常用品若干。婚后,原、被告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关系较好,2004年农历10月9日生育男孩取名邹翊。被告在男孩邹翊满八个月后,开始在浏阳城区打工当营业员,早出晚归。原告婚后先在被告的舅舅花炮厂做工,2008年开始单独经营花炮生意,因经营缺乏资金于同年5月8日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牛石分理处贷款50000元。在经营中,原告拖走被告姨爹周婷生部分花炮,部分货款尚未偿还。同年间,被告察觉到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且有时夜不归宿,夫妻之间有了隔阂。2011年间,原告购买货车一辆装运砂石出售,同年底,原告变卖了所购货车(卖给老表何为虎,何为虎尚欠其车款9000元于2013年偿还)。不久,原告购买的别克小车1辆,办证至被告名下(购车及办证的费用花150000余元,其中原告借其二姐邹丽平50000元)。2012年3月,原告与寻辉、周艳冬夫妇合伙在浏阳市北正北路经营“浏阳市集里安华卫浴店”,该店原资产折价829941元(不包括该店房屋租金),原告投资份额为40%计331976.40元,被告与周艳冬负责该店日常经营。在经营中,原告为交该店面的房租借其姐邹利平20000元,被告经手借邹利平之夫何楚文20000元用于该店资金周转。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开服装店的女老板交往密切。2013年元月,原告因赌博欠债,擅自拿走被告保管安华卫浴店以寻辉为业主的银行卡,取走现金148000元(卡内其中有李娟用持有银联卡通过该店POS机刷入的48000元,李娟于同年4月向原告及寻辉、周艳冬夫妇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本院按原告持有该店股份份额判决原告返还李娟19200元,寻辉、周艳冬夫妇返还李娟28800元;另有邹晓玲款项50000元。),致使该店经营处于困境而停止营业(该店2013年3月27日租房到期,有库存商品120000余元,还有77943元货款未收回,停止营业后原告与寻辉、周艳冬夫妇没有进行拆伙结算)。2013年3月,原告还扣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要将购买的别克小车过户至自己的名下,被告不依,原告打被告一顿。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协商离婚未成。被告便外出异地打工,原告遂于同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15日本院以(2013)浏民初字第00999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在外打工,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同年12月4日,原告在浏阳市人民医院附近因负债被他人砍为轻伤。不久,原告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别克小车以86000元卖给他人。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合伙开安华卫浴店时,借其岳父邓B20000元,后偿还2000元。2013年春节前,邹晓玲找原、被告催要50000元,原告不在家,原告父母付给邹晓玲5000元,被告在父亲邓B处拿10000元还给邹晓玲,尚欠35000元由被告向邹晓玲出具欠条1份,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共欠岳父28000元及被告出具欠邹晓玲35000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合伙开安华卫浴店时还借鼎鹰公司何友全500000元(在前次诉讼时,被告陈述原告称是借一上海人的),借款时没有打借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陈述婚前本组分给其祖母、母亲和其本人靠公路旁一块地其婚后以122000元卖给他人,已付50000元,尚欠72000元。因该块地因消防通道的问题未解决,他人已将该地退回,其所收的50000元至今尚未退还。被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供该地块是婚后财产的证据,亦未提供婚后拓宽住所地基的证据。被告称原告现在驾驶一台越野车,估计是原告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所有的债务都由其负责偿还,且欠邓B28000元、邹晓玲35000元愿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支付现金给被告,由被告出面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几年夫妻关系尚好,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原告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且参与打牌赌博,拖欠赌债后挪用与他人合伙经营店铺的款项,导致该店经营亏损,使家庭经济异常处于困境,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虽经本院于同年5月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但此后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现在外地打工,为有利于婚生男孩邹翊教育与成长,邹翊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带去的嫁妆可抵作邹翊今后部分抚养费,不足部分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导致原、被告婚后负债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就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要求分割组上分配给原告家的地盘和拓宽的地基,因未向本院提供该地盘和地基是婚后财产的证据,本院暂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邹**与邓A离婚;
二、婚生男孩邹翊由邹**抚养至独立生活,邓A带去的嫁妆抵作邹翊的抚养费;
三、邓A有探视邹翊的权利,邹**应提供方便;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欠邹晓玲35000元,欠邓B28000元,合计63000元由邹**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给邓A,由邓A负责偿还邹晓玲、邓B;欠邹丽平90000元,欠李娟19200元,欠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牛石分理处50000元及利息由邹**负责偿还,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五、驳回邹**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韬
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 咸景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江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