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衡中法执监字第3号
申请人(案外人)曾世平。
委托代理人曾新民。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金生,男,1959年9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
委托代理人陆元伟,男,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杜小林(曾用名杜晓林)。
委托代理人谭智生。
申请人曾世平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石执字43-4号、(2011)石执异字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执行法院认为,原告张金生与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终第448号判决。判决由被告杜小林向原告张金生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66030元。张金生于2011年3月1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石执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属被执行人杜小林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商业城一楼外围1312号门面(简称1312号门面)。该门面开发商东升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该院出示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查封的门面初始产权属东升公司所有,于2008年1月以抵工程款的方式抵偿给被执行人杜小林,当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仅有东升公司出具的产权款缴款凭条,付款人为贺华兰(被执行人杜小林之妻),付款金额30万。该门面的租赁户周香元向该院出具了与被执行人杜小林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杜小林出具的租金收条,证明该门面由被执行人杜小林以每年5万元的租金出租给周香元使用,杜小林已于同日收取该年的租金5万元。执行法院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东升公司,将查封公告张贴于杜小林的住处,查封公告登载于衡阳晚报进行公示。2011年2月27日该院作出(2011)石执字第43-3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该门面。在拍卖过程中,申请人曾世平与协助执行义务人东升公司在明知该门面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东升公司将1312号门面售予申请人曾世平。东升公司按照申请人曾世平的要求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填写为2008年3月19日。申请人曾世平向产权处申请后将该门面过户登记至申请人曾世平名下。2012年2月29日,执行法院得知该门面于2011年12月23日已过户登记至申请人曾世平名下,为防止查封财产被转移,执行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石执字第43-4号民事裁定,查封现登记在申请人曾世平名下的1312号门面。申请人曾世平认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执字第43-4号民事裁定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1)石执异字43号民事裁定,认为1312号门面属被执行人杜小林的财产。东升公司在本院查封期间,将该门面过户登记至异议人曾世平名下,该门面的产权登记是无效的。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金生的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曾世平的异议。
申请人曾世平复议称: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石执字43-4号、(2011)石执异字43号民事裁定,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1312号门面予以查封违法。理由是:1312号门面产权缴款凭条上最后注明的付款人及持有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杜小林,而是案外人曾世平,故最终拥有该门面的产权人应为曾世平,申请复议人曾世平在知悉执行法院查封该门面后,到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简称产权处)查询该门面未有查封记录,在此之后办理了该门面产权合理合法。综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查封1312号门面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维护申请人曾世平的权益。
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执行法院将内容为查封1312号门面的(2011)石执字第43-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东升公司及产权处,因在产权处未查到相关初始产权登记资料,故未对该门面的红线图进行查封,在产权处查询不到相关的查封记录。
再查明,2011年2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石执字第43-3号民事裁定拍卖该门面。在该门面拍卖过程中,杜小林将该门面转让给他人,经转让多次,最后受让人为曾世平。东升公司告知曾世平该门面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后,曾世平之父持该门面缴款凭条,在产权处查询到该门面没有查封记录,遂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了该门面的产权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在涉案门面未办理产权前,执行法院根据查证事实可证实1312号门面东升公司已抵偿并交付给杜小林。石鼓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查封该门面时将查封公告张贴在杜小林住处,并在衡阳晚报上登报予以公示,查封的效力可及于第三人。东升公司将门面出售给第三人曾世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故本案中协助执行人东升公司将1312号门面在查封后转让给申请人曾世平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张金生。申请人曾世平作为第三人,明知门面已被法院查封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继续查封的形式以排除第三人对执行行为的妨害合法有效,但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2011)石执字第43-4号查封裁定直接认定该门面产权为杜小林所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1)石执字第43-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张 伟
审判员 :郭小军
审判员 :许晓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何昊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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