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雨执字第429-1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37号。
代表人唐玲,行长。
被执行人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7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芳,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雨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支付2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暂缓对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南广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暂未发现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该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雨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满宏
审判员 李顺希
审判员 吕毅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龙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