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蒋健(建)华,男,41岁。
被告程秋莲,女,39岁。
原告蒋健华与被告程秋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鲁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秋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健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原、被告到广东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上网成瘾。2011年,被告与网友私奔,至今都没有被告的任何音讯,被告对两个儿子也负责任何费用,全靠原告负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放弃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程秋莲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于1995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冬生育长子蒋江江,1999年6月生育次子蒋豪。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于2002年一起到广东打工。2013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与网友私奔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也较好,并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蒋健华提出被告程秋莲在广东打工期间与网友私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秋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健(建)华要求与被告程秋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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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戚鲁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蒋桂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