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道法行重初字第2号
原告熊义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道县人,住道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道县道江镇寇公街79号。
法定代表人秦志军,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定算,系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成剑,系道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上利,又名张尚利,××××年××月××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道县××××。
第三人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志,主任。
原告熊义宣不服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22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零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零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1日颁发的道国用(2005)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道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熊义宣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不服申请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永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指令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月安,人民陪审员张凯成、谢重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向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熊义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成,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定算、喻成剑,第三人张上利、第三人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义宣诉称,本人于2000年12月6日向富塘乡人民政府购买面积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购买发票号为0357032。该土地富塘乡政府已派人划好界限,本人按指定界限砌好围墙,并与本人原使用土地形成整体,但富塘乡人民政府一直未为本人办理国土手续。2007年,张尚利以本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张尚利出示了“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为辩明真假,本人要求其出示原件,张尚利未出示。该案主审法官也不采信本人主张即作出了(2007)道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本人不服依法申请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裁定由道县法院再审,道县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道民一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道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日为张尚利已办理“道国用(2005)01031277号国有土地地使用证”的事实。本人认为: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办理的“道国用(2005)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张尚利恶意串通伪造有关文件(文书),而颁发给张尚利的,且被告颁发程序违法,导致本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证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鉴于道国用(2005)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道县人民政府注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办理的“道国用(2005)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告所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包含涉案土地;再次,原告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章建筑的围墙属违章临时建筑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其强行圈地使用属非法占地行为。二、被告人颁发给第三人张尚利的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证所确定的土地,地名叫“美女照镜”,原系道县富堂乡五里牌村三组所有。1997年,因道县道州北路建设工程扩建的需要,经县政府决定,由道州北路扩建工程指挥部或富塘街道办事处以征收补偿方的名义分别于1997年、1998年、2000年分六次与五里牌村3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2001年1月8日,第三人富塘街道办事处(原富塘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张尚利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以217500元的价格,将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尚利。因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尚利的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颁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和条件,对第三人张尚利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和实地勘测,从受理、审查、审批、颁发等程序均没有违反我国土地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没有恶意串通伪造文件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尚利陈述称,原告熊义宣无诉讼主体资格,本人取得的道国用(2005)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因为本人已将土地转让给了谢现华,现该土地使用证已注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熊义宣的起诉。
第三人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述称,原告熊义宣及子熊衡只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两次土地,第一次是1997年9月9日,是因熊义宣兴办富塘加油站,在原富塘乡人民政府购买了1680.15平方米土地,转让金额为二十三万元。第二次是2001年元月20日,熊义宣的儿子熊衡在富塘加油站旁边购买了450平方米土地,转让金额为七万八千元。这两次原富塘乡人民政府都与原告熊义宣及子熊衡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富塘乡人民政府只与熊义宣、熊衡签订了上述两起土地使用合同书,没有签订其他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2000年12月6日熊义宣付给原道县富塘乡人民政府购地款10000元是原熊义宣交第一次的购地款。熊义宣、熊衡两次购地的总金额是308000元,熊义宣共分四次付給富塘乡人民政府购买土地款184000元,分别为1997年10月29日付140000元、2000年12月6日付10000元,2001年元月15日付30000元、2001年5月19日付4000元,前两次的付款均为购买第一起土地的土地款,这其中包括2000年12月6日所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为第三人张尚利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四份,欲证明富塘乡政府的土地来源;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欲证明张尚利的土地使用权是经富塘乡政府转让而取得;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欲证明张尚利该块受让土地符合建设规划要求;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收款收据,欲证明张尚利该块受让土地是经国家出让的国有土地,张尚利交纳了土地出让金;5、张尚利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受让人张尚利的户籍身份情况,张尚利委托何尚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6、村(居)民商住用地申报表及批准书,欲证明张尚利就该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向政府进行了申报,并已获得县政府批准;7、土地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张尚利向国土部门申请了土地使用权登记;8、地籍调查表,欲证明道县国土资源局对张尚利的建设用地进行了调查,张尚利委托何尚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9、土地登记审批表,欲证明张尚利的该宗建设用地已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10、宗地图,欲证明该宗建设用地经国土部门测绘,并制成了宗地图;11、2010年5月5日补充提交的盖有道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证明一份,欲证实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5年9月13日被注销;12、2011年5月20日的《土地调查询问笔录》,欲证实原告建围墙时原富塘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阻止;13、熊义宣的购地示意图,欲证实该地没有转让给原告。
原告熊义宣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调查熊胜益、周图祥、周长龙的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8号证据中的周长龙的签名不属实;3、对林生仁、周新翠、何光德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熊义宣2002年在争执的土地上建了围墙;4、(2009)道民一再初字第4号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熊义宣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差关系。
原告熊义宣对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10号证据要求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提交原件核对,第2号证据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系伪造,不具有合法性;证据8即地籍调查表中的“熊义宣”的签名系伪造;证据4、5、6、7、8、9、10中的时间均系伪造的;对第5号证据中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提出疑议,认为(被告)不能拿法律开玩笑,既然2005年9月13日就注销了,为什么(第三人)还(以民事侵权)起诉他;证据12、13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第三人张尚利对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对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提出异议。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熊义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中熊胜益调查笔录的调查员不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与其他的证据相矛盾;周图祥、周长龙调查笔录的调查员也不合法,4号证据即(2009)道民一再初字第4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不能说明原告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00年12月6日道县富塘乡人民政府向原告熊义宣出具的票号为0357032土地转让金收据一份,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尚利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熊义宣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的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六日”,此时张尚利即未取得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未申请土地登记,委托的内容也未明确是委托办理土地登记,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即地籍调查表中本院不予确认,第一,该填写的调查日期是2005年的8月31日,但该表中的指界人签名确都是2005年8月24日,明显错误。第二,该证据证实其中的指界人姓名中的熊义宣、周长龙并不是本人签名,也未委托他人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09)道民一再初字第4号判决书,本院不予确认,因该判决已经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于其他证据有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有的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和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原证,故对此类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义宣系道县机关加油站业主,位置正处于争执地旁边。2000年12月6日,道县富塘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一张票号为0357032土地转让金收据,2002年9月,原告熊义宣便以乡政府收取其10000元土地转让金曾口头答复出售加油站旁的土地给自己为由,将与其相邻的部分争执土地砌好围墙围住,以使其与自己原来使用的其他土地连成整体,但未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2001年1月8日,道县富塘乡政府与第三人张尚利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乡政府将征收的富塘乡五里牌村三组土地的一部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尚利,该宗土地包含了原告熊义宣用围墙围住的部分土地。同年1月18日,道县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张尚利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张尚利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5年8月22日,第三人张尚利申报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8月29日,道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张尚利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将位于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东侧一宗面积187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张尚利,并于同日为第三人张尚利颁发了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同年8月31日,第三人张尚利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道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制作了地籍调查表,该表表二中邻宗地指界人姓名一栏中填写为“熊义宣”、“周长龙”不是本人签名,指界人签写的日期全部是2005年8月24日,同日,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土地登记表中审查人员初审意见一栏记载“……四至清楚,无纠纷……”。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由道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制作的宗地图上,相邻用地富塘乡人政府、道县月岩林场盖印章的时间“2005.8.24”,而第三人张尚利此时尚未申请土地登记。2005年9月1日,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尚利颁发了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道县道州北路东侧一宗面积为187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张尚利名下,四至界限为:东邻五里牌街、南邻五米通道、西邻周长龙地、北领熊义宣、月岩林场空地。第三人张尚利于2007年以原告熊义宣侵权为由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了(2007)道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判决熊义宣立即停止侵害,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宗土地返还给张尚利,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拆除了原告熊义宣所建的围墙。原告熊义宣提出申诉,本院通过再审认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被告熊义宣无论以交纳10000元土地转让金或以富塘乡人民政府欠其油款以土地抵账为由,将该宗土地砌围墙围住多年,但未对该宗土地进行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证件手续,其实质是不具享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9)道民一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7)道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原告熊义宣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同时,原告熊义宣于2009年11月17日,以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尚利颁发了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零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1日颁发的道国用(2005)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道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熊义宣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7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熊义宣上诉的(2009)道民一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作出了(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64-2号裁定,此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已经作出生效,因此,该裁定以被上诉人张尚利在道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07)道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及(2009)道民一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尚利的起诉。后来,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不服(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永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指令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明第三人张尚利的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于2005年9月转让给谢重华等人,该证于2005年9月13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是适格的被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原告资格来看,只要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性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要求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就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从本案而言,从原告提供的的四份证据来看,第1份证据即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只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第2份证据即调查熊胜益、周图祥、周长龙的调查笔录三份,只是证明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8号证据中的周长龙的签名不属实,第3份证据即对林生仁、周新翠、何光德的调查笔录,只是证明原告熊义宣2002年在争执的土地上建了围墙。这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熊义宣与被诉的颁发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4份证据即(2009)道民一再初字第4号判决书已经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原告熊义宣以该判决来证实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没有道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0年12月6日票号为0357032土地转让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富塘乡人民政府收取了原告熊义宣10000元土地转让费,并不能证明原富塘乡人民政府收取的10000元土地转让费是购买现争执地的土地转让费,况且,土地是属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必须具有的书面转让合同或协议,但原告熊义宣与原富塘乡人民政府没有签订任何转让协议,因此,认定原富塘乡人民政府收取熊义宣的10000元土地转让费是购买现争执地的土地转让费,尚缺少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熊义宣与被诉的颁发道国用(2005)第01031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义宣对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义宣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月安
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
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向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