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岳阳市氮肥厂附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通过人行道的行人张某撞倒,并致张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张某送往医院急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17.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3)法临检字第18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司鉴(2013)车检字第10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岳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受伤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到案说明,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方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17.8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延武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