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宁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湖南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作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志敏,男,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革新,男,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副科长。
第三人谢娇。
原告湖南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谢娇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就补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自行解决行政争议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清香
审 判 员  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