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湖南创佳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彭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创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创佳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创佳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汤洪兵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旷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