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0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0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柳江,江**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蒋正勇(在逃)以8万元的价钱承包江**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第五组麻子湾白钨矿点,承包期限为半年。尔后,蒋正勇找到何长春(在逃)及被告人金某某共同开采,在共同开采中蒋正勇占股份的50%,被告人金某某与何长春二人各占股份的25%。合同到期后,蒋正勇又再次与河路口镇腊面山村第五组签订为10万元的承包合同,续交4万元承包金。被告人金某某与蒋正勇、何长春在没有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情况非法开采白钨矿从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4月份共开采白钨原矿700吨,以每吨120的价格出售至广西等地,被告人金某某与蒋正勇等人非法开采钨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达8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张某某、欧某某、谢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贺州市公安局建栋派出所抓获经过,白钨矿承包合同书,矿产品价格证明,江**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湘国土资鉴(2012)第37号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江**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江**瑶族自治县腊面山村非法开采钨矿破坏破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无采矿权许可证非法开采白钨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达8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戴柳江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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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盘江玲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李 营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