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朋,又名刘建鹏、刘大鹏,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邵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邵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建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建朋以10-13元/立方米不等的价格从邵东县林业局木材服务管理站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65张。尔后以29元/立方米的价格卖给史仁先14张,共计可运输杉原木材积550立方米,得赃款15950元,被告人刘建朋获利8800元。史仁先将从被告人刘建朋处购买的木材运输证又以35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欧阳金根、张峰林、古元桂等人,从江西省莲花县、永新县和湖南省茶陵县调运了大量杉原木经江西省安福县运至浙江省江山市、嘉兴市桐乡市等地销售。被告人刘建朋以20-30元/立方米不等的价格卖给陈建林出省木材运输证51张,共计可运输杉原木材积2189立方米,得赃款61625元,被告人刘建朋获利35409元。陈建林又每张证加300-500元出售部分运输证给刘芳生、旷达山等人,从江西省吉安县、永新县调运了大量杉原木去浙江省江山市、嘉兴市桐乡市等地销售。
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刘建朋主动向邵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交代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仁先、陈建林、章小明、古元桂、欧阳金根、欧阳小平、刘芳生、旷达山、王莹琦、叶钦君、夏文金、黄小涛、温联兴、范能淼等人的证言,涉案木材运输证复印件,江西省安福县横江木材检查站、吉安县永阳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流量登记本,邵东县林业局徐家铺木材市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刘建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建朋的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林业条例,湖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对刘建朋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刘建朋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朋出售木材运输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建朋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建朋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燕
审 判 员  廖卫华
审 判 员  罗俊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艳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