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唐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国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先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海鹰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继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1日,双方到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虽然恋爱时间有一年,但双方在一起相处的机会很少,一般都是电话联系。由于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互相了解对方不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关心,双方经常为一点小事争吵,加上被告总是喜欢按照母亲的意志行事,双方的感情越来越差。2012年5月,被告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6月13日,该案开庭时,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离婚条件,而撤诉。但被告的行为已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已经破坏了双方的感情基础,加上,原、被告从2011年5月已经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的时间、地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之父唐祖德的证言一份(此件系复印件,原件存(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409号案卷),拟证明原、被告恋爱、结婚的情况以及收取彩礼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父不识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1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置办了结婚酒席,被告送给原告彩礼16800元及见面礼1200元,办酒席收礼金约20000元存原告处。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小事吵闹。2011年5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开庭审理时,由于双方就退还彩礼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申请撤诉。现原、被告未生育小孩,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要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不能把婚姻当儿戏,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先科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廖海鹰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