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献民,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芳,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系上诉人马献民之妻。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育方,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姗,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被上诉人陈志强之妻。
上诉人马献民、颜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建集团”)、陈志强、卜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湘10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郴建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湘10民终25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湘10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马献民、颜芳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献民及马献民、颜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被上诉人郴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志强、卜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献民、颜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献民、颜芳的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郴建集团、陈志强、卜姗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马献民、颜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笔借款中2013年9月14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9月19日(两笔)、2014年9月16日转账的款项及第三笔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属认定事实错误。1.陈志强是郴建集团下属消防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事实,陈志强自2013年6月3日第一笔借款开始,陈志强就是作为消防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以郴建集团的名义向马献民借款,而非以个人名义,马献民、颜芳提交了一系列完整的证据均可证明。2.一审认定因陈志强将消防安装分公司与其个人账户混同,无法认定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经营,是错误的。尾数****的账户虽是陈志强的个人账户,但从一审法院调取该账户在马献民借款期间的资金往来,足以说明该账户实际上是郴建集团下属消防安装分公司的账户,该账户是用于经营消防安装分公司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3.一审法院依据《消防安装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认定马献民、颜芳明知陈志强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经营,承揽郴建集团业务以外的业务须经郴建集团授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马献民、颜芳在借款时不知道陈志强承包经营消防安装分公司,而是在郴建集团出具《关于消防分公司亿枫翠城项目消防工程后续工作安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时才得知该事实。郴建集团出具该决定足以证明郴建集团追认了陈志强对外借款的事实,并决定剩余工程所需资金由陈志强自行筹集解决,工程款优先还款。郴建集团与陈志强签订的《消防安装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郴建集团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消防安装分公司的印章、文件、证件,自陈志强开始向马献民借款时在《借条》上盖有消防安装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郴建集团出具的决定,足以证明郴建集团明知且认可并授权陈志强以消防安装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的,马献民、颜芳并不知晓其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内部承包约定及内部管理混乱,不能对抗善意出借资金的马献民、颜芳。郴建集团、陈志强、卜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一审判决郴建集团不承担51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借款本息应从重新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10月3日)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马献民要求陈志强重新出具《借条》是因前《借条》将超过诉讼时效,而非双方结算汇总后出具《借条》,陈志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故一审认定重新出具《借条》为双方结算汇总后重新出具无事实依据,本案每笔借款应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郴建集团辩称,一、郴建集团从未委托陈志强对外签署合同和以郴建集团的名义对外借款,陈志强与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代理人处“陈志强”的签字是其自行添加,是一份伪造的证据,该《协议书》不能作为陈志强有权以郴建集团的名义对外借款的依据。郴建集团与陈志强签订的《消防安装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以郴建集团名义从事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需得到郴建集团的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马献民、颜芳知晓该协议书的存在,也明知消防安装分公司需要在郴建集团建立资金账号以及陈志强不论什么名义对外借款都由其自己承担责任,马献民、颜芳在未向郴建集团核实的情况下多次借款给陈志强,说明马献民、颜芳在出借款项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陈志强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马献民仍多次出借大额款项,马献民、颜芳本身存在过错。因此马献民、颜芳的损失应向陈志强主张权利,无法收回的,由马献民、颜芳自身承担不利后果。二、陈志强尾数“****”的银行账户存在消防安装分公司与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混同,汇入该账户的资金并非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由于马献民不能证明出借给陈志强的款项是亿枫翠城工程款还是个人资金往来款,要求郴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三、马献民借款中的七笔借款是马献民与陈志强、卜珊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非职务行为,上述款项未用于亿枫翠城工程。2013年9月14日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是用于“稳居工程”,但该工程未施工,此款为陈志强私人借款。46万的借款中,借款人有陈志强和卜珊的签字,说明上述借款更符合个人借款用于家庭消费,不符合公司借款的习惯。2014年6月3日案外人刘建明转账20万元至陈志强账户,借条只有陈志强签字,无马献民签字盖章,借条上书写“此款用于亿枫翠城工地消防材料款”,不符合马献民与陈志强之间的借条书写习惯,因此,该款项用于“亿枫翠城工地消防”的真实性存疑,只是为了让郴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而另行添加,此款应为马献民与陈志强之间的私人借款。四、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4日汇入郴建集团账户的15万元,其借款主体仍是陈志强,该15万借款是无息借款,马献民也是明知的。该15万元,按照《决定》不应当支付利息,马献民要求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志强、卜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献民、颜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郴建集团、陈志强、卜姗共同归还马献民、颜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1万元整,利息人民币72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日之后利息按月率2%另算),合计人民币1,739,600元整。(注:一审起诉之日为2017年3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郴建集团、陈志强、卜姗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马献民、颜芳与郴建集团、陈志强、卜珊经济往来情况:
①2014年6月3日,陈志强、卜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献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每月付利息,月息贰分。”注明:“此款用于亿枫翠城工地消防材料款。”
②2014年10月3日,陈志强、卜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献民人民币现金肆拾陆万元(460,000.00元),此款用于亿枫翠城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月利息3分计算,每月付清利息。”
③2014年10月3日,陈志强、卜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颜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用于亿枫翠城工程工资、工程材料款,月息3分计算,每月付利息。”
④2014年11月21日,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马献民交来拾万元整,用于亿枫翠城工地,购买材料、民工工资。”
⑤2014年12月5日,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马献民交来伍万元整,用于亿枫翠城工地,购买材料、民工工资。”
⑥马献民、颜芳与陈志强之间的转账情况:

日期

转出账户

转入账户

金额

2013年6月3日

马献民:622700298014018****

陈志强:622988298106****

150000元

2013年7月26日

颜芳:2980049980100461414

陈志强:622988298106****

100000元

2013年7月26日

颜芳:2980049980100461414

陈志强:622988298106****

80000元

2013年9月14日

马献民:622700298014018****

陈志强:622988298106****

100000元

2014年5月5日

马献民:622700298014018****

陈志强:622988298106****

10000元

2014年5月17日

马献民:622700298014018****

陈志强:622988298106****

20000元

2014年6月3日

刘建明:4340622980049359

陈志强:622988298106****

200000元

2014年9月19日

贺俊林:6226632600279967

陈志强:622988298106****

29300元

2014年9月19日

马献民:622700298014018****

陈志强:622988298106****

20000元

2014年9月26日

马献民:622700298014018****

陈志强:622988298106****

90000元

2014年11月20日

马献民:622700298014018****

郴建集团:

430704336101420501570000****

100000元

2014年11月20日

马献民:622700298014018****

郴建集团:

430704336101420501570000****

50000元

二、根据2012年12月30日陈志强与郴建集团签订的《消防安装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消防安装分公司采取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经营,由陈志强负责全面管理;陈志强以郴建集团从事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须取得郴建集团的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
三、2014年11月18日,郴建集团出具《关于消防分公司亿枫翠城项目消防工程后续工作安排的决定》,确定完成该项目消防工程剩余工程所需的资金由陈志强自行筹集解决,但筹集的资金(不计息)必须先汇入集团公司账户,在该项目消防工程竣工交验,工程款到账先付清人工工资、材料款、管理费后,剩余款项优先支付该借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第一,本案各笔借款是否属实?第二,本案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
1、本案马献民、颜芳及案外人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9月19日(两笔)、2014年9月16日,共7笔向陈志强转账419,300元,另支付现金40,000元;陈志强、卜姗于2014年10月3日对上述460,000元款项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清利息。
2、马献民于2013年7月26日向陈志强转账180,000元,另支付现金20,000元;陈志强、卜姗于2014年10月3日对上述款项出具借条,每月付利息,月息2分。
3、案外人刘建明于2014年6月3日向陈志强转账200,000元,陈志强对上述款项出具借条给马献民,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利息。
上述借款结合马献民、颜芳举证及当事人陈述以及转账、借条和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实际发生。
(二)关于本案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1、对于上述1-3笔借款,其中第1笔借款中2013年9月14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9月19日(两笔)、2014年9月16日转账的款项及第3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马献民、颜芳、郴建集团提交的证据以及一般生活经验可知:虽然上述借款均注明用于亿枫翠城工程,但马献民、颜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借款是用于该工程,且陈志强为郴建集团消防分公司的负责人,但马献民、颜芳明知《消防安装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消防安装分公司由陈志强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经营,承揽工程以外的业务须经被告郴建集团授权;如果作为工程借款,此借款并非由消防分公司或郴建集团出具借条,而是由陈志强、卜姗夫妻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转至陈志强的个人账户,故陈志强的上述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职务行为;鉴于陈志强将消防分公司与其个人账户部分资金往来混同,亦无法认定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上述借款共计510,000元应属陈志强、卜姗的个人债务,由该陈志强、卜姗承担偿还责任。而对于第1笔借款中2013年6月3日转账的款项及第2笔款项,马献民、颜芳提交了最初的郴建集团消防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并述称因借款结算汇总而归还了借条原件,此证据可以辅佐证明借款系郴建集团消防分公司所借,且马献民、颜芳述称的理由也符合借款的日常交易习惯,故该两笔款项共计350,000元应由郴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
3、对于上述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5日转账的150,000元的借款,由马献民转至被告郴建集团账户,根据郴建集团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消防分公司亿枫翠城项目消防工程后续工作安排的决定》且经郴建集团认可,该笔借款应由郴建集团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借款中,马献民、颜芳述称是双方结算汇总,出具了总借条,却要求借款利息从转账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献民、颜芳诉请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各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1、对于应由陈志强、卜姗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①2014年6月3日出借的200,000元,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计33个月的利息为132,000元;②2014年10月3日出借的460,000元,按本金31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计29个月的利息为179,800元;以上合计本金510,000元,利息311,800。2、对于应由郴建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①2014年10月3日出借的350,000元,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计29个月的利息为203,000元;②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5日的150,000元借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亦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或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马献民、颜芳一审起诉的时间为逾期时间为宜。
因本案所有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归还,故郴建集团提出部分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案涉借条及收款收据所出具的时间均在2014年6月以后,故郴建集团提出的陈志强于2014年5月23日向马献明转账106,000元是归还马献民的借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志强、卜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志强、卜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献民、颜芳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311,800元(2017年3月2日后的利息,按本金51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献民、颜芳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03,000元(2017年3月2日后的利息,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献民、颜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马献民、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志强、卜姗、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6元,由原告马献民、颜芳负担1933元,由被告陈志强、卜姗负担12,018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5元。”
本院二审期间,马献民、颜芳提交一份证据即《消防安装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马献民、颜芳直至2014年11月3日才得知陈志强内部承包消防分公司的事实。郴建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举证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一审已经质证,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郴建集团、陈志强、卜珊是否应共同承担马献民、颜芳出借的101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二、101万元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具体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案涉借款101万元,由于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仅有借条或转款凭证,从而引发借款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借款是用于个人还是用于企业,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评判如下:首先关于谁是借款人。案涉101万元借款,其中86万元借款由陈志强或陈志强与卜珊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该86万元中有两笔借款共35万元的借条中盖有消防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注明借款人是陈志强,重新换借条后注明借款人是陈志强与卜珊。结合陈志强是消防分公司的负责人,消防分公司承揽亿枫翠城消防工程由陈志强自负盈亏,商定借款事宜是陈志强与马献民两人等事实,应认定该35万元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因此,上述86万元借款均属以个人名义所借。另15万元直接转入郴建集团账户,消防分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结合前期多笔借款合计86万元均是以个人名义所借及郴建集团《关于消防分公司亿枫翠城项目消防工程后继工作安排的决定》第二条:“完成该项目消防工程剩余工程所需资金由陈志强同志自行筹集解决,但筹集的资金(不计息)必须先汇入集团公司账户,……”的规定,应认定该15万元也是以陈志强个人名义所借。综合以上分析,案涉101万元借款均是个人名义借款,而不是公司借款。其次,关于谁应承担还款责任。陈志强是名义借款人,也是借款行为的实施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卜珊是多笔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对借款的事实和用途均明知,且具有利益牵连,对马献民夫妇要求其还款不应诉,不上诉,提出异议也应承担还款责任。郴建集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志强是郴建集团消防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马献民借款出具借条,符合上述规定中借款主体的特征。再进一步看借款是否用于消防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案涉101万借款中,有35万元的借条中盖有消防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15万元直接转入郴建集团公司账户,一审认定该50万元是公司借款,郴建集团、陈志强、卜珊均未上诉,视为其认可。既然认定是公司借款均无异议,那么认定该款是用于公司则顺理成章。另51万元是否用于公司,双方争议较大。因该51万元转入陈志强尾数为****的账户,因此,该51万元是用于个人还是公司难以直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该规定,马献民夫妇应对该51万元用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马献民夫妇举证证明:该51万元借款借条中均注明借款用于亿枫翠城消防工程;尾数为****的账户实际是消防分公司的账户,因为消防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材料款,接收工程发包方亿民公司向郴建集团支付的工程款,郴建集团与消防分公司的经济往来均使用该账户。马献民夫妇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51万元借款是用于公司。由于陈志强个人也在使用尾数为****的账户,仅以马献民夫妇的证据仍难以确定该51万元已全部用于公司,这就涉及到马献民夫妇还应否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问题。借款进入尾数为****的账户后,马献民夫妇已难以知晓、控制借款的使用,不能苛求马献民夫妇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是用于公司。举证责任应转移到资金的控制方即陈志强、消防分公司、郴建集团。现陈志强不到庭举证,消防分公司、郴建集团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51万元未用于公司。鉴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可以确认马献民夫妇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该51万元借款是用于公司。综合以上分析,陈志强作为消防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消防分公司,消防分公司应与陈志强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该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郴建集团承担。故案涉101万元借款应由陈志强、卜珊、郴建集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马献民夫妇主张借款为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请求陈志强、卜珊、郴建集团共同承担101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马献民夫妇上诉请求每笔借款应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上诉请求可以解析成:对一审确定的8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每笔借款计息的起始时间有异议;对一审确定的15万元借款的利率和计息起始时间均有异议。
关于一审对86万元借款计息起始日的确定是否正确的争议。马献民出借资金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按照交易习惯,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应对之前利息付息还本的情况写清楚。现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未注明之前还欠利息未付,因此,应认定前期利息已经付清。即使客观上前期利息确未支付,马献民夫妇不要求对方写清楚,该责任也应当由马献民夫妇承担。故一审确定86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对重新出具借条的,从新借条出具日起算,未换借据的,从原借条出具日起算是正确的。按一审的计算,2014年6月3日出借的20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33个月)的利息为132,000元;2014年10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的46万元,按31万元为本金(该31万元为2013年9月14日借10万元+2014年10月3日借21万元,少算的15万元为2013年6月3日所借15万元,在后面计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9个月)的利息为179,800元;以上合计:本金51万元,利息311,800元。2014年10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的35万元(2013年6月3日借15万元即包含在46万元借条中上述未计息的15万元+2013年7月26日所借20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重新单独出具借条)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9个月)的利息为203,000元。以上86万元(51万元+35万元)从各自起算日计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为514,800元。
关于一审确定的15万元借款的利率和计息起始时间是否正确的争议。该1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确定还款日和逾期还款日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6%是正确的。马献民夫妇要求按月利率2%从出借之日起计息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献民、颜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
二、限陈志强、卜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马献民、颜芳借款本金:1,010,000元。利息:本金860,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514,8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马献民、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合计24,978元,马献民、颜芳负担4995.6元,郴建集团、陈志强、卜姗负担19,9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志刚
审判员  李惠铭
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东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