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谢满凤,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永华,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国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男,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小琼(又名卢小平),女,汉族,农民。
原告谢满凤与被告蒋国华、卢小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满凤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满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华,被告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生、被告卢小琼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满凤诉称:2012年8月16日11时30分,原告在为被告蒋国华承建的泷泊镇总管庙村活动室做工时,被告卢小琼突然启动电动机开关,高速运转的电动机皮带将原告的右手中指、环指、食指、小指末节完全离断,造成右手中指、环指末节指骨缺如,右环指伸指肌断裂,右小指皮肤裂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18300元,此款被告蒋国华已支付。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蒋国华作为雇主理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小平在本案中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8300元、误工费150天6882.5元、护理费16天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2486.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83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186.5元。
原告谢满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湘永泷(2012)司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部位、伤势及伤残情况;
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费用为18300元。
3、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蒋国华辩称:1、我在承建双牌县泷泊镇总管庙村活动室时将全部砌砖、吊砖的工程承包给了小包工头潘新富,原告是受被告卢小琼之约给潘新富打工,而不是给我打工,故原告诉我主体错误,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赔偿义务;2、原告是在给潘新富进行吊砖作业时被卢小琼起动吊砖机械导致手指受伤的,我没有在现场进行指挥,也不是我提供的吊机存在故障,吊砖、砌砖的安全监管义务人是潘新富而不是我,因此,原告的损害与我的承建工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我作为工程承建人,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用,已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综上,原告诉我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主体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蒋国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卢小琼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机械出问题已有好几天了,我们和蒋国华讲了多次,蒋国华也没管,故出了事应该是蒋国华的责任,与我们做事的无关,且原告的手指也只是断了两个。
庭审中,被告卢小琼申请证人潘新富出庭作证,证明:1、当时正在做饭的潘新富听见工地上的工人喊叫,讲谢满凤的指头被吊机皮带绞断了,后看见蒋国华把谢满凤送去医院治疗;2、吊机有故障向蒋国华反映了,换了三个开关,但还是没处理好;3、潘新富负责砌墙,其中大工工钱是每砌1个砖9分5厘,潘新富叫来卢小琼负责小工,卢小琼又叫来谢满凤做小工,她俩的小工工钱是每砌1个砖8分5厘。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国华对原告谢满凤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卢小琼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谢满凤提交的3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谢满凤和被告卢小琼对证人潘新富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蒋国华对证人潘新富的证言提出部分异议,认为证人潘新富承包了砌墙,与被告蒋国华存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潘新富的证言证明了原告谢满凤受伤的事实及潘新富、卢小琼与被告蒋国华的关系,该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蒋国华在承建双牌县泷泊镇总管庙村活动室工程的过程中,将其中的砌墙工程交给潘新富负责。潘新富自己负责大工即砌墙工作,每砌1个砖的工钱是9分5厘,而将其中的小工即吊砖、砂浆等工作交给被告卢小琼负责,被告卢小琼又叫来原告谢满凤一起做小工,每砌1个砖的工钱是8分5厘。2012年8月16日11时30分,正在做工的原告谢满凤见吊机(蒋国华用于往上吊运砖和砂浆的机械)停止运转,于是用右手去拉吊机的电动机皮带,以使吊机运转,这时电动机突然运转,高速运转的电动机皮带将原告谢满凤的右手中指、环指、食指、小指致伤。原告谢满凤受伤后,被告蒋国华立即将原告谢满凤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谢满凤住院治疗16天的医疗费18300元。原告谢满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农村居民)护理。2012年10月10日,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满凤的右手中指、环指末节指骨完全离断,右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右小指皮肤裂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暴力作用所致;原告谢满凤的右手中指、环指末节指骨完全离断,经断指再植手术治疗未获成立,遗留右手中指、环指末端缺失,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谢满凤的前期医疗费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双牌县中医院(X线复查)收据为准(鉴定费另计),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6天),误工150天(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后期治疗费2000元酌定。原告谢满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谢满凤伤愈后与被告蒋国华、卢小琼等人自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满凤在被告蒋国华承建的工程中从事砌墙工作的小工劳务即吊砖、砂浆等工作,虽然在工作职能上受具体砌墙的大工管理,但其工作场地和工作条件均由被告蒋国华提供,原告谢满凤的劳务和工资实际上受被告蒋国华的管理和发放,双方之间存在着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因而被告蒋国华与原告谢满凤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蒋国华是雇主,原告谢满凤是雇员。同时,被告蒋国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新富在砌墙工程中具有安全监管的义务。故此,被告蒋国华辩称其不是原告谢满凤的雇主及不是安全监管义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满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蒋国华作为雇主因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5%的责任。原告谢满凤作为雇员因安全防范意识不强,不慎受伤,在本案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5%的责任。被告蒋国华和原告谢满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满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被告卢小琼造成的,故被告卢小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满凤受伤应获赔偿的范围为:住院治疗16天的医疗费183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年收入的28511元÷365天×55天,计算为4296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业职工平均年收入的18072元÷365天×16天,计算为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16天,计算为19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567元×20年×20%,计算为2626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1548元,被告蒋国华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75%赔偿给原告谢满凤即人民币38661元。至于原告谢满凤提出赔偿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及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原告谢满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后期医疗费实际已发生及支付了交通费,故本院对此二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国华赔偿原告谢满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548元的75%即人民币38661元,减去被告蒋国华已付医疗费人民币18300元,被告蒋国华还应赔偿给原告谢满凤人民币20361元,此款限被告蒋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满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蒋国华承担245.5元,原告谢满凤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耀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