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2819号
原告马献民,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颜芳,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南路都市,系原告马献民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陈志强,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卜姗,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陈志强之妻。
原告马献民、颜芳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建集团)、陈志强、卜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湘10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被告郴建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湘10民终25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民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被告郴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卜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献民、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万元整,利息人民币72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日之后利息按月率2%另算),合计人民币1739600元整。(注:一审起诉之日为2017年3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郴建集团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出借的15万元、2013年7月26日出借的20万元,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2日,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两笔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将多个法律事实混在一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6笔借款中,被告郴建集团仅认可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4日汇入被告郴建集团账户的两笔借款,剩余款项均系被告陈志强、卜姗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郴建集团无关;3、本案所涉被告陈志强、卜姗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郴建集团无关,被告郴建集团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志强无权以被告郴建集团下属的消防安装分公司或以亿枫翠城项目的名义借款,被告陈志强的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4、被告陈志强已向原告转账还款155000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欠款不符,存在虚假诉讼之嫌;被告陈志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多达十几笔,陈志强旧债未还又借新债明显不符合常理,属恶意串通,最终由被告郴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不合理。
被告陈志强、卜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当庭陈述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经济往来情况:
①2014年6月3日,被告陈志强、卜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献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每月付利息,月息贰分。”注明:“此款用于亿枫翠城工地消防材料款。”
②2014年10月3日,被告陈志强、卜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献民人民币现金肆拾陆万元(460000.00元),此款用于亿枫翠城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月利息3分计算,每月付清利息。”
③2014年10月3日,被告陈志强、卜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颜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用于亿枫翠城工程工资、工程材料款,月息3分计算,每月付利息。”
④2014年11月21日,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马献民交来拾万元整,用于亿枫翠城工地,购买材料、民工工资。”
⑤2014年12月5日,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马献民交来伍万元整,用于亿枫翠城工地,购买材料、民工工资。”
⑥马献民、颜芳与陈志强之间的转账情况:
日期转出账户转入账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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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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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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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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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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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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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献民:6227002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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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62 xxxxxxxxxxxxx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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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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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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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芳:298004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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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62 xxxxxxxxxxxxx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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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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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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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芳:2980049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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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622 xxxxxxxxxxxxx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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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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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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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献民:622700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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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62 xxxxxxxxxxxxx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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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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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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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献民:622700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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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622 xxxxxxxxxxxxx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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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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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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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献民:6227002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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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622 xxxxxxxxxxxxx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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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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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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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明:434062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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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622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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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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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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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俊林:622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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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622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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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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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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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献民:622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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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6229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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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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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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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献民:622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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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62298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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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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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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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献民:62270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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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建集团:430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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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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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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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献民:622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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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建集团:
4307043 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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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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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志强与被告郴建集团签订的《消防安装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消防安装分公司采取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经营,由被告陈志强负责全面管理;被告陈志强以郴建集团从事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须取得郴建集团的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
三、2014年11月18日,郴建集团出具《关于消防分公司亿枫翠城项目消防工程后续工作安排的决定》,确定完成该项目消防工程剩余工程所需的资金由被告陈志强自行筹集解决,但筹集的资金(不计息)必须先汇入集团公司账户,在该项目消防工程竣工交验,工程款到账先付清人工工资、材料款、管理费后,剩余款项优先支付该借款人。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第一,本案各笔借款是否属实?第二,本案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
1、本案两原告及案外人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9月19日(两笔)、2014年9月16日,共7笔向被告陈志强转账419300元,另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陈志强、卜姗于2014年10月3日对上述460000元款项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清利息。
2、原告马献民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陈志强转账180000元,另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陈志强、卜姗于2014年10月3日对上述款项出具借条,每月付利息,月息2分。
3、案外人刘建明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陈志强转账200000元,被告陈志强对上述款项出具借条给原告马献民,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利息。
上述借款结合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以及转账、借条和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实际发生。
(二)关于本案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1、对于上述1-3笔借款,其中第1笔借款中2013年9月14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9月19日(两笔)、2014年9月16日转账的款项及第3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一般生活经验可知:虽然上述借款均注明用于亿枫翠城工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借款是用于该工程,且被告陈志强为郴建集团消防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两原告明知《消防安装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消防安装分公司由被告陈志强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经营,承揽工程以外的业务须经被告郴建集团授权;如果作为工程借款,此借款并非由消防分公司或郴建集团出具借条,而是由被告两夫妻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转至被告陈志强的个人账户,故被告陈志强的上述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职务行为;鉴于被告陈志强将消防分公司与其个人账户部分资金往来混同,亦无法认定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上述借款共计510000元应属被告陈志强、卜姗的个人债务,由该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而对于第1笔借款中2013年6月3日转账的款项及第2笔款项,原告提交了最初的郴建集团消防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并述称因借款结算汇总而归还了借条原件,此证据可以辅佐证明借款系郴建集团消防分公司所借,且原告述称的理由也符合借款的日常交易习惯,故该两笔款项共计350000元应由被告郴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
3、对于上述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5日转账的150000元的借款,由原告马献民转至被告郴建集团账户,根据郴建集团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消防分公司亿枫翠城项目消防工程后续工作安排的决定》且经被告郴建集团认可,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郴建集团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借款中,原告述称是双方结算汇总,出具了总借条,却要求借款利息从转账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各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1、对于应由被告陈志强、卜姗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①2014年6月3日出借的200000元,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计33个月的利息为132000元;②2014年10月3日出借的460000元,按本金31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计29个月的利息为179800元;以上合计本金510000元,利息311800。2、对于应由被告郴建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①2014年10月3日出借的350000元,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计29个月的利息为203000元;②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5日的150000元借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亦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或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原告原审起诉的时间为逾期时间为宜。
因本案所有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归还,故被告郴建集团提出部分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条及收款收据所出具的时间均在2014年6月以后,故被告郴建集团提出的被告陈志强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马献明转账1060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志强、卜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强、卜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献民、颜芳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311800元(2017年3月2日后的利息,按本金51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献民、颜芳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03000元(2017年3月2日后的利息,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献民、颜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马献民、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志强、卜姗、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6元,由原告马献民、颜芳负担1933元,由被告陈志强、卜姗负担12018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晴蓉
人民陪审员 韩 霓
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夏石婷
书记员丁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