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0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文,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自动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丹,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自动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文、彭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长沙市高新区建安像素汇楼盘工地上,民工被害人周某乙与夏某因纠纷发生打架,后被工地方出面调解处理。当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周某乙的湖南新化籍老乡张某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害人周某乙吃了亏,遂伙同老乡周某丙等人到工地讨要说话。到达工地后,张某等人与工地上湖南沅江籍民工被告人王国文、彭丹发生冲突。张某先用事先准备的螺纹钢钻子殴打了被告人王国文以及后上来劝架的工地民工吴某。被告人彭丹见此情况后,抢过民工刘某手中的铁棍,持棍上前对被害人周某乙头部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周某乙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随后,被告人彭丹看见被害人周某丙拿着耙子走向被告人王国文,遂上前争夺周某丙手中的耙子,被告人彭丹抢走耙子后,被告人王国文持铲子对被害人周某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周某丙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周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国文、彭丹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麓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文、彭丹所在的单位湖南纳尔特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乙医疗费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周某丙、周松某在的单位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6609元;建安像素汇工地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医疗费说明材料、细账、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夏某、郝某、吴某、黄某、刘某、周某甲、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的陈述;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国文、彭丹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文、彭丹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国文、彭丹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王国文、彭丹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周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彭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国文不服,提出上诉称:没有与同案犯商议,不是共同犯罪;对周某丙造成的伤害是过失所致;三公司已经赔付受害人医疗费用17万多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文与原审被告人彭丹在纠纷发生后,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国文与原审被告人彭丹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王国文、彭丹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国文上诉称:没有与同案犯商议,不是共同犯罪;对周某丙造成的伤害是过失所致;三公司已经赔付受害人医疗费用17万多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王国文和原审被告人彭丹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后,持械殴打对方,二人作为参与斗殴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国文持铁铲击打被害人周某丙头部,故意伤害意图明显;案发后,斗殴双方所在公司及项目工地三方垫付了被害人医疗费,但上诉人王国文及原审被告人彭丹并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原审判决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上存在过错,王国文、彭丹构成自首,对二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国文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锋
代理审判员  刘刚
代理审判员  余丹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