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54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孙某甲,女,1986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沙国云、黄仙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卓小红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交往几个月后便草率登记结婚,结婚不久被告诸多不良习性便暴露出来,彼此经常冷战,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4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就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音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父母,也没有被告确切的消息,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2,陈家河镇某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外出,一直未归,具体联系地址不详的事实。
证据3,证人周某甲的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证据4,证人向某甲的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合,双方长期分居生活。
证据5,证人危某甲的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证据6,证人危某乙的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7,对证人张某乙的调查笔录。被告自2007年4月出门后一直没有回家,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6年。
证据8,对证人汪某甲的调查笔录。被告自2007年4月出门后一直没有回家,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6年。
证据9,对证人张某丙的调查笔录。被告自2007年4月出门后一直没有回家,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6年。
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存档,该证据证明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真实有效,确认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2系被告婚后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对被告外出,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所作的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确认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3、4、5、6系对原、被告婚后居住地的邻居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均能印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分居生活长达6年,依法确认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7、8、9与证据3、4、5、6印证事实一致,依法也确认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短时间交往后,于2006年11月15日到桑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一个多月后,原、被告便同去广州打工,在外地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因一些习性的差异偶尔发生吵闹,2007年4月原告返回桑植,被告则继续留在广州打工,原告回家后的初期,原、被告还有一些电话联系,从2008年4月后,被告掐断了与原告的联系方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只交往几个月便登记结婚,彼此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两人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便分开,在原、被告间未真正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未生育子女,双方间没有感情联系的纽带,6年的分居生活,已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全无,双方已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沙国云
人民陪审员  黄仙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卓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