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拨打卢某电话时,与接听电话的卢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为此而生怨恨,遂叫上“龙龙”等五人携带砍刀来到本市岳阳楼区洛王湘北市场卢某家找卢某算账,并将卢某的同伴被害人卢石姣砍伤。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卢石姣的伤情为左桡骨上段骨折,左肱骨中段外缘骨裂,属轻伤。
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苏某在岳阳市火车站被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卢石姣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卢某、卢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卢某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苗 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