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光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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