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4月14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溪区院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间,杨某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岳阳市云溪区共同盗窃作案二次,盗得三轮摩托车、名烟名酒、电脑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共计70305.3元。杨某某将所盗物品均销售给了被告人何某某,并在当时明确告诉其物品系盗窃所得,何某某确知三轮车、名烟名酒等物品系犯罪所得,仍共以2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2日凌晨,杨某某、李某和胡某(在逃,基本信息不详)在岳阳市云溪区岳化新市场盗得被害人卢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岳化一工区被害人邱某某经营的顺鑫名烟名酒店里盗得多种名烟名酒。当天凌晨,杨某某将所盗三轮摩托车及烟酒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并告诉其物品是盗窃所得,何某某仍以6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所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5440元,所盗名烟名酒价值为26375.3元。
2、2012年3月6日凌晨,杨某某、李某等人在岳阳市云溪区长岭五山包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岳联电脑”店内,共盗得六台笔记本电脑、两台复印打印一体机、三台移动EVD。当天凌晨,杨某某将所盗电脑等物品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并告诉其物品是盗窃所得,何某某仍以1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所盗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38490元。
案发后,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何某某4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所在汨罗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等多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和杨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确知杨某某等人销售给其的价值共计70305.3元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所在汨罗市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责令被告人何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汨罗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耀国
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