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6月1日,原告曹某某以“对共同之子潘青放心不下”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培芝承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连光宗